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

阿克陶县某某劳务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8民初397号

原告:阿克陶县***劳务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陶县再屯小区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2267928386X2。

法定代表人,袁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阿克陶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天目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30212874。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原告阿克陶县***劳务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中介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中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嘉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中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9300元(按照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两倍以逾期还款三年计算),合计369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阜城县贫困村村级光伏扶贫建设项目提供劳务,2017年6月15日该项目竣工后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款,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劳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劳务款及逾期利息。

科嘉建设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劳务中介公司与被告科嘉建设公司签订《光伏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河北省阜城县贫困村村级光伏扶贫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总价款为3726000元,施工中途付款20%,完工付7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开工日期:2017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该项目竣工后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款3120000元,扣除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发放给农民工生活费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务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劳务中介公司与被告科嘉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款,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款3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做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可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3年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总额为34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阿克陶县***劳务中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650元,共计3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被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