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6887号
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
被告:四川集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8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邓步礼,执行董事。
被告: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黎东,董事长。
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与被告四川集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达公司)、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集达公司立即向原告科嘉公司支付工程款4108734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科林公司对被告集达公司应付原告科嘉公司的工程款410873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科嘉公司与被告集达公司签订“山东菏泽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MWp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下称“建筑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集达公司将山东菏泽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MWp光伏区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7046315元(具体以综合单价结合工程量等情况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2、在下月15日前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的65%的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在审计结束提交付款审批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竣工款;4、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12个月,再次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同月,原告与被告集达公司签订“山东菏泽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集达公司将山东菏泽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开关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788000元,支付方式为:1、预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在审计结束提交付款审批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的并网结算款;3、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95%的工程竣工款。4、自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12个月,再次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集达公司验收后于2017年7月12并网发电。经原告与被告集达公司结算并在质保期届满后,双方于2018年10月及11月分别对上述两合同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开关站合同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891700元;建筑安装合同下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1166932元,总计为12058621元。被告集达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949898元,其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至今并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集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集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集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集达公司系被告科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如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集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9月23日,被告集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集达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争议提交甲方(集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结算协议至今甲方(集达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苏宁睿城慧谷E07-1单元3003室。因此,申请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原告同被告四川集达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菏泽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11MWp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集达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2018年11月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被告集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山东菏泽2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1166932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理,并达成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定了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不影响当事人通过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已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结算协议的履行问题,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双方同意若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皆应遵守。结算协议中的甲方即被告集达公司,故被告集达公司的住所地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集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保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朱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