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4696号
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30212874。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紫薇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003829R。
法定代表人:李爱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俐,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展路1529号13-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116C。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傅鹏。
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与被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9300元(计算方式180万元*(4.15%—0.3%)*1年);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科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411民初8315号](以下简称8315号案),永泰公司要求科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律师费合计1728946.68元,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180万元,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2019年11月2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并冻结原告银行存款180万元,原告建设银行溧阳燕山路分理处账号3200********被冻结,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因临近年底,原告需支付大量民工工资,且被告永泰公司恶意保全,为此原告在2020年1月3日申请解冻;2020年1月6日,原告在开庭时提供了2018年8月5日被告永泰公司和8315号案第三人江苏永迈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永迈公司的书面证词,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没有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2020年1月14日,原告提出只要被告永泰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前申请撤诉就不追究其保全错误的责任;2020年5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解冻并提供了担保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保全担保函。原告前述申请及要求,均因被告永泰公司拒不同意而未能解冻。2020年9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永泰公司、原告、永迈公司经协商一致,201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作废;2018年8月5日被告永泰公司与永迈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被告永泰公司从2018年8月6日开始向永迈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为永迈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其余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永泰公司开票给永迈公司,由永迈公司付款。8315号案庭审中,被告永泰公司自认永迈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共计31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永泰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作废没有实际履行,其与永迈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已经收到永迈公司货款310万元,即被告永泰公司与永迈公司之间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永泰公司明知与原告之间实际没有发生混凝土买卖关系,仍然恶意起诉、保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永泰公司的恶意保全提供担保,导致原告银行存款180万元被冻结1年,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应诉产生律师费损失。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对于保全申请错误不能够仅以裁判文书的结果来判定保全申请有错误,如果仅以此为唯一标准,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故我公司认为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股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存在恶意起诉、保全的行为,不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首先,永泰公司依据其与科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科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相应律师费,共计1728946.68元;而永泰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科嘉公司的金额为1800000元,数额相当,永泰公司在申请保全的金额上具有合理性。其次,永泰公司根据其与科嘉公司之间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请求科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诉讼请求合理,不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最后,原告主张的十万元律师费,与本案无关,该费用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永泰公司采取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永泰公司与科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00074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年产6万吨N_甲基吡咯烷酮循环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港区南路以北龙港二路,供货时间2018年。二、预定总方量:10000立方。三、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结算方式:1、通用混凝土。2、结算价格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10%结算。3、供方(即永泰公司)根据需方现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于每月的26日提交本月商品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需方(即科嘉公司)在收到此已供货确认单3日内进行审核,逾期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的,已供货确认单视为已被认可并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在合同约定主体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该期限届满前主体尚未结束,则需方仍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付承兑则加收10元/m3、如果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的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式。2018年8月6日起,永泰公司开始陆续提供混凝土。2018年9月7日,永泰公司向科嘉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科嘉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永泰公司100000元。截至2019年7月15日,永泰公司共供应了价值4755578.5元的混凝土。2019年11月4日,永泰公司以科嘉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为由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科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律师费合计1728946.68元,并承担诉讼费。2019年11月20日,永泰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科嘉公司财产18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科嘉公司银行存款1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12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科嘉公司名下账号3200********,实际冻结了180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2020年5月16日,科嘉公司申请解冻并提供了江苏忠保诉讼保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解除保全担保函,因永泰公司拒不同意而未能解冻。2020年9月15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永泰公司提出上诉,后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苏04民终4591号民事裁定准许永泰公司撤回上诉。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永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卢海明在(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案件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加盖永迈公司公章,该情况说明内容为:科嘉公司承包施工我公司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中,科嘉公司与我公司商定,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我公司提供。为此,2018年7月21日科嘉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作废,并由我公司与永泰公司在2018年8月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永泰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经我公司与科嘉公司、永泰公司协商一致,从2018年8月6日开始永泰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由科嘉公司为我公司垫付10万元,发票由永泰公司开给科嘉公司,其余混凝土货款均由永泰公司开票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苏04民终45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书、(2019)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2019)苏0411民初8315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档案、申请、谈话笔录、解冻申请、申请解除保全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本案中,永泰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的保全标的金额与其诉讼标的金额大致相当,不存在其他不恰当的方式,主观上并无过错。虽然永泰公司的诉请被驳回,但法院的判决系由各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即准确预见。因此,生效判决最终结果是否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与永泰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因原告申请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永泰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系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存在恶意的诉讼,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3元,由原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仇宏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