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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30212874,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其支付的工程款仅为3082735元;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虽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了竣工结算报告审核的时间,但是并未规定超出该期限就应当按照施工方提供的数据作为结算金额,且考虑到其已经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案涉天一城A2地块二期A地块室外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出具最终结算报告,只是因为今年6月底受无锡市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报告最终完成时间稍有延迟。其认为一审法院未结合实际工程量确认最终结算金额,而是直接采信**公司提供的数据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苏源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苏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653285.21元及违约金;二、其对案涉工程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向苏源公司承包工程。案涉工程共计四个。工程一:2017年8月,**公司向苏源公司承包天一城A2二期B地块室外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40万元,固定单价,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50日;工程结算完成后,苏源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苏源公司于28天内支付质保金的一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分承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证金条款。2018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苏源公司未作否认。201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26991元。目前,苏源公司尚欠付**公司工程款316350元。**公司主张就最后一期工程款158175元在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二:2019年10月,**公司向苏源公司承包天一城A2二期A地块室外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510万元;关于付款节点、结算方式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与工程一一致;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承包商应以雇主批准的格式向雇主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如果雇主不同意结算报告草稿中的任何一个部分,承包商应按雇主要求予以澄清及提交雇主合理要求的进一步资料并做出经各方同意的修改。2021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3月22日,**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苏源公司签收。**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结算价为7907284.43元。苏源公司已付款4149173元。苏源公司称因原工程人员离职,无法核定工程价款,故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公司主张工程款3362747.21元。 工程三:2020年7月,**公司向苏源公司承包天一城A3地块雨污水及建筑外围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35万元;关于付款节点、结算方式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与工程一一致;竣工验收之前,每月雇主按照核定的承包商累计已完成的合格永久工程的估值、已批准的变更价值以及其他按照合同应付款项的65%。因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前道工序尚未完成,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尚未竣工。该工程已付款1442762元。该部分款项系苏源公司以工抵房的形式支付。2021年1月,苏源公司向**公司出具期中付款证书,载明已完成产值2219578元,付款比例90%,已付款1442762元,本期付款支付554894元。苏源公司经办人员本期请款金额仅用于抵房。**公司主张该付款证书上的55万余元,因以工抵房无法过户,故要求苏源公司予以付款。苏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工抵房方式支付,但需协商具体抵哪一套。 工程四:2020年11月,**公司(乙方)向苏源公司(甲方)承包无锡市天一城B2地块洋房一、二、顶层露台加雨污水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419294元;工程无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交竣工报表,经审核批准后,甲方为乙方搬离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签订竣工结算账目表后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无保留金。2021年3月22日,双方结算总造价419294元。苏源公司未就该工程支付款项。 关于违约金,**公司主张如下: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362747.2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554894元为基数,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款日止;以419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据、结算材料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一,双方就欠付款项31635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合同约定及**公司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8月30日质保期届满。**公司起诉时已超出18个月的期限,故对工程一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二,依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500万元-2000万元的工程,发包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苏源公司从接手**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至今已有数月,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审核意见。法院对**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7907284.43予以采信。依照合同约定,**公司主张工程款3362747.21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6274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苏源公司的付款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部分价款的65%。付款证书上的55万余元系超出合同约定比例的付款。付款证书上已载明了该款系用于抵房。据此可以判断,苏源公司仅同意以房冲抵该部分超比例的付款。现**公司要求苏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不符合约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有关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四,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419294元无异议,苏源头公司应予支付。**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19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4098391.21元及利息(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58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36274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4192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公司对天一城A2二期A地块室外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362747.2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无锡市天一城B2地块洋房一、二、顶层露台加雨污水改造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4192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源公司负担16391元,由**公司负担2235元。该费用由**公司预付,**公司可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法院申请退回16391元,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无锡市天一城A2二期A地块室外市政道路及雨污水工程结算的审核建议书,证明**公司施工建设的无锡市天一城A2二期A地块结算金额应当为6496264元。**公司质证意见:该审核建议书系苏源公司一审中应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苏源公司自行委托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苏源公司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承包商应以雇主批准的格式向雇主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如果雇主不同意结算报告草稿中的任何一个部分,承包商应按雇主要求予以澄清及提交雇主合理要求的进一步资料并做出经各方同意的修改。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2022年3月22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苏源公司签收迟迟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审核意见,一审中苏源公司称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但也未申请委托。苏源公司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审中苏源公司提交的江苏恒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建议书,该审核议设书审核依据系苏源公司单方提供,该审核建议书中也申明审核结果并未得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最终确认,仅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参考。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苏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苏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审核报告判决案涉地块工程款3362747.21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苏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苏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