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276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181767162H。 法定代表人:**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被告:**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门市,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000元和其他费用3736元,共计67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安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改造工程后,便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从。**从承揽该工程后,便委托原告***帮忙找一些工人到工地上做工。此后,原告***就和***等人一起来到公安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改造工地上做事。具体工作是负责拆墙、垃圾清运、红砖砌粉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拆墙后清运3万元包干;红砖砌粉按1.5元/块砖计算,14000块砖,合计21000元。另外给原告一个多月的带班工资3000元。因施工需要的工具脚手架由原告到外面去租,电锤也由原告垫资购买,工程完工后,脚手架租金和电锤费由被告**从一并结算给原告。此后,原告就和***等人一起到被告工地上做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从于2020年10月15日对拆墙、垃圾清运、红砖砌粉工程办理了结算,被告**从支付了大部分费用,还剩3000元工资未付,并和原告约定在公安县供电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三日内支付。 但对于原告因施工所租用他人的脚手架租金750元、已经施工过程中遗失脚手架一套因赔偿给他人脚手架的损失380元、购买电锤费400元和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2200元(该工资工人们一直在向原告催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从要求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关尾款,但被告**从置之不理。 被告楷磊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原告承担的工作是拆墙和清运、红砖砌粉这三项工作是完成后才有报酬,原告所述3000元未付,是因为清运工作未完成,工具和脚手架产生费用从常理和事实上都应由原告承担。2、结算依据有文字性的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结算依据文字叙述相违背。既然是结算依据,账已算好才形成文字依据,所以这个文字依据以外的所有费用是不合理的。3、针对2200元,原告提这个诉求是不合理的,结算依据文字里未体现,且本人已经通过公安县劳动监察大队顿俊杰转交当事人,为此答辩人保留向原告索取这项费用的权利。 被告**从答辩意见与被告楷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楷磊公司承接了公安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的改造工程。被告**从是被告楷磊公司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20年8月,被告**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到公安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改造工地负责拆墙、垃圾清运、红砖砌粉工作。拆墙和清运垃圾30000元包干,红砖砌粉按1.5元/块砖计算,另付***带班费3000元。双方约定好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原告***购买了电锤一套,租用他人的脚手架7套。2020年10月15日,被告**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安县电力局为我公司做工,其中包含拆墙、垃圾清运、红砖砌粉三项,共计应付51000元,已付30000元,下次付21000元。该欠款在业主方付工程进度款后30日内付18000元,剩下3000元待完工清洁后付清。另**8月份帮公司工作应付工资,于付18000元当日双方协商确定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从催讨工程款及工资款未果。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从拖欠工资和工程款,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经过调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不属于拖欠农民工工资,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撤销立案处理。被告**从通过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组织的工人***支付了劳务工资2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购买的电锤,被告**从承诺在原告将电锤交付**从同时付给原告400元。现电锤在原告手中。另,被告楷磊公司在公安县供电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已经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已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安县供电公司生产综合楼改造工程拆墙、垃圾清运、红砖砌粉等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其在该项目中付出的劳务主张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包含四部分:1、2020年10月15日**从出具的证明中原告的带班工资3000元;2、脚手架租金750元及损坏脚手架的赔偿款380元;3、购买电锤的费用400元;4、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2200元。对于第1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该款付款条件已经成熟,被告应该支付。对第2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用脚手架及损坏脚手架的相关费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该提供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内容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说法不一致,结合原被告向公安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的陈述,也不能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3部分款项,被告**从有承诺,原告***应将电锤交付给**从,被告应支付原告400元电锤款。关于第4部分款项,原告主张其他工人的劳务工资,如果这里的“其他工人”是原告组织的工人中的一部分,其工资应该包含在**从证明中载明的51000元里了。如果这里的“其他工人”不是原告组织工人中的一部分,则与原告无关,应由其他工人另行诉讼,本案不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3400元(3000元+400元)。被告楷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从是受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从因该工程项目作出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楷磊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4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购电锤交付给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