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3693号 原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农庄大道***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昌县花园镇农庄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路。 法定代表人:**银,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5647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己方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施工现场的所有设备、材料以总价款1900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通过代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充抵部分设备、材料货款,剩余货款分批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仅支付1335272元,现欠原告货款5647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楷磊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查询,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采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红岭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施工现场的所有设备、材料出卖给被告,并且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4.《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交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5.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335272元。6.现场设备、物资移交验收申明,拟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时间是2018年5月19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施工现场的所有设备、材料以总价款1900000元出卖给被告,主要材料、设备详见附件1《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交货清单》,合同签订后1天内交货完成,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通过代付原告方农民工工资充抵部分设备、材料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分批支付给原告。 2018年5月19日,原告将《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交货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原告农民工工资冲抵设备、材料款1335272元,现欠原告货款56472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尚欠货款5647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楷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双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4728元的问题。 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楷磊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材料采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原告既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728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64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64元,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3343.64元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723.64元,本院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秀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