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5民初2514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2514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路。
法定代表人:**银。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租金款69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租金款696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湖***公司,参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红岭灌区工程重兴分干渠项目部、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投标,被告**投标中标后,2019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第五条租赁价格计费时间及租费的签认:5.1租赁价格:按每月24000元/台(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台/月)收取租金,使用按每天8.5个小时计算时间,按三十个日历大数计算壹个月租费,最后使用时间,不足整月部份按每日历天元收取租费。加班每小时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6.1以后按次月15个工作日付当月租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己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机械租赁费,《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结账确认欠69600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挖机租赁费用(2019年9月1日—2019年12月10日)合计:陆万玖仟***整,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贰万伍仟元,剩余尾款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落款处欠款人**签名捺手印。被告**没有按承诺向原告还款贰万伍仟元,2020年3月份起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款未果。被告**与被告湖***公司是“挂靠、被挂靠”关系,由此,被告湖***公司对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96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给付机构租赁费,其行为己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楷磊公司、**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证据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证据3.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证据4.欠条,证据1-4拟共同证明:原告有一台小松200-8挖掘机,从2019.2.27开始租赁给被告**,每个月租赁的费用是24000元,到2019.12.10挖掘机就返还给原告,总共挖掘机结余欠款69600元,被告**本人也有写了欠条按了手印,被告**定于2019.12.20前支付给原告25000元,但是也没有支付,被告**承诺2020.1.24前全部支付完毕,到2020.1.24一分钱都没有支付给原告,多次打电话也不接听。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本院核对原件,本院认为,对证据1《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证据3《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中受托人、收款人均未签字,事后也未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以被告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开挖土方,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月日止,租赁价格为每月24000元/台,加班每小时80元,2019年2月27日为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以后按次月15个工作日付当月费用,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定期给付租赁费用。2019年11月13日,被告湖***公司出具《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尚欠租赁费48000元,租赁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签订《欠条》,载明“今欠**挖机租赁费用(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15日)合计陆万玖千***¥69600元,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贰万伍仟元,剩余款项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后被告湖***公司、**未如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69600元并要求被告湖***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持加盖被告湖***公司公章的合同与原告**签订《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挖掘机开挖土方,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湖***公司承租机械设备,被告**具有代理被告楷磊公司的合理外观,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公司负担。且在2019年11月13日,被告湖***公司出具《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租赁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对被告**租赁设备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签订合同只是代表公司执行职务行为。至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挖机租赁费用(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15日)合计陆万玖千***¥69600元,是将11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用计入后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的为被告湖***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以及确认租赁费用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湖***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湖***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69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款6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77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量
[院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核:周量撰稿:周量校对:***印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年9月15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