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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5民初3149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3149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路。 法定代表人:**银。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租金款87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机械租金款87400元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湖***公司,参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红岭灌区工程重兴分干渠项目部、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投标,被告**投标中标后,2019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第五条租赁价格计费时间及租费的签认:5.1租赁价格:按每月24000元/台(大写:贰万肆仟圆整台/月)收取租金,使用按每天8.5个小时计算时间,按三十个日历大数计算壹个月租费,最后使用时间,不足整月部份按每日历天元收取租费。加班每小时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6.1以后按次月15个工作日付当月租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己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机械租赁费,《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结账确认欠87400元,被告**在2019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挖机租赁费用(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10日)合计:捌万柒仟肆佰元整,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肆万,剩余尾款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落款处欠款人**签名捺手印。被告**没有按承诺向原告还款肆万元,2020年2月份起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款未果。被告**与被告湖***公司是“挂靠、被挂靠”关系,由此,被告湖***公司对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74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给付机构租赁费,其行为己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权益,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湖***公司、**均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证据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证据3.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证据4.欠条,证据1-4拟共同证明:被告**叫原告去签合同,帮被告去干工,欠下了租金,有时候还5000元,有时候还1万元,最后被告还欠原告87400元。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本院核对原件,本院认为,对证据1《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证据3《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证据4《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中受托人、收款人均未签字,事后也未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以被告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开挖土方,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6日止,租赁价格为每月24000元/台,2019年4月6日为本次设备租赁的计费开始时间,以后按每月25日前付当月租费,被告**和原告**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协议书的抬头处加盖了被告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定期给付租赁费用。2019年11月13日,被告湖***公司出具《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尚欠租赁费66200元,租赁时间为“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并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签订《欠条》,载明“今欠**挖机租赁费用(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10日)合计捌万柒仟肆佰元(87400元),定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肆万元,剩余尾款2020年1月24日前支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后被告湖***公司、**未如约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87400元并要求被告湖***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持有加盖被告湖***公司公章的协议书与原告**签订《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挖掘机开挖土方,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湖***公司承租机械设备,被告**具有代理被告湖***公司的合理外观,签订协议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公司负担。虽然被告**和原告**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来看,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虽未签字,但实际上履行了合同内容,合同成立。且在2019年11月13日,被告湖***公司出具《红岭灌区重兴分干渠工程渠道及附属构筑物工程(二标)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66200元,对被告**租赁设备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签订合同只是代表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湖***公司承担。至于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条》,确认累计尚欠**挖机租赁费用87400元,亦系职务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湖***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款87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款87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992.5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量 [院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审核:周量撰稿:周量校对:***印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1日印制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