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胶与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2538号 原告:**胶,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安区永安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7070250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654755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峰口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181767162H。 法定代表人:**银,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阳新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4462625X2。 法定代表人:**尤,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赤壁市, 原告**胶与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磊公司)、湖北阳新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被告工建公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楷磊公司、兴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材料费11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66000元,合计17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告**胶受被告***雇请,为赤壁市车埠土地整治项目二标、三标、五标运输各种材料,经结算欠原告材料及运输费110000元,被告***向原告**胶出具了欠条。 工建公司辩称,1、工建公司与原告**胶没有合同关系。2、工建公司、**公司、楷磊公司、兴国公司和其承揽的工程均彼此独立,原告同案起诉上述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胶与***形成合同关系,**胶应单独起诉***。4、**胶仅凭一张欠条起诉,属证据不足,应提供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据。5、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公司辩称,1、**公司与**胶不存在合同关系,若涉案欠款确定存在,应当由***承担责任。2、欠条没有运输的凭证证明。3、工程款由***全部从**公司领走,且***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承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 楷磊公司、兴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人赤壁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公司(C项目第十五标段),楷磊公司(C项目第十七标段),兴国公司(C项目第十四标段)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0月27日,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分别与**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建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楷磊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五标段),兴国公司(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并对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调整。 赤壁市国土整治局在与四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后,经监理签发开工令,从2015年底开始至2016年初四个标段分别进入施工阶段。四个标段劳务人员的聘请、工程材料的采购和运输、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均由***负责。赤壁市国土整治局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分期向四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四建设公司均将工程款汇至***个人账户,由***负责将工程款分别支付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2017年底到2018年上半年,四建设公司承接的赤壁市车埠镇土地整理项目经赤壁市国土整治局竣工验收。 本案原告**胶系***雇请,于2016年至2017年其为工地运输材料,经与***结算,***下欠**胶运输材料费11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胶在车埠土地整理项目运输材料**拾壹万元整。(110000)。欠款人:***。该欠条中载明为车埠二标、三标、五标、六标。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的行为是否与工建公司、**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结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法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结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由代理权,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本案中,无论工建公司、**公司以及楷磊公司和兴国公司与***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皆因***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工建公司、**公司以及楷磊公司和兴国公司之间均属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对外均以工建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作为工建公司、**公司以及本案整个四个标段工程的工地现场实际负责人,以工建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名义全面组织、安排和实施工程施工,负责日常的管理、协调工作,工建公司、**公司亦将其收到的由工程发包人赤壁市国土整治局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用于支付工程施工所需的各种费用。因此,***与工建公司、**公司以及楷磊公司、兴国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工建公司、**公司认为其与**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工建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付**胶运输材料费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均是以被挂靠人工建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工建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也即时形式上的合同主体。虽然挂靠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但***的民事活动与工建公司、**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其挂靠提供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胶接受***邀约为本案工程运输材料,**胶作为善意的第三人,享有要求被挂靠人工建公司、**公司、楷磊公司、兴国公司和挂靠人***共同偿付其运输材料费的权利。因此,工建公司、**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胶偿付运输材料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公司提出其已将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债权人而言,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因此,**公司以其与***之间已清结了工程款为由,抗辩其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因被挂靠人一般是收取挂靠人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所以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第四,关于工建公司、**公司提出欠条真实性问题。该欠条是由工建公司、**公司的代表人***出具,且工建公司、**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欠条的不真实性。因此,工建公司、**公司认为欠条存在真实性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工建公司提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欠款系运输材料费,且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因此,工建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胶起诉请求工建公司、**公司、楷磊公司、兴国公司、***共同支付所欠运输材料费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工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楷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阳新兴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胶运输材料费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承担910元,原告**胶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程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