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尔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富尔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屯溪区苏卡时尚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002民初2502号
原告:安徽富尔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北海路145号和谐家园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5710016P(1-1)。
法定代表人:汪百寅,执行董事。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苏卡时尚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中路3号百盛苑1幢六层、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02MA2R176H72。
法定代表人:张俊,总经理。
原告安徽富尔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苏卡时尚酒店(以下简称苏卡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百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卡酒店支付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共计7200元;2、判令苏卡酒店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760元,(其中4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共27个月,计5400元,32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共21个月,计3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卡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苏卡酒店与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由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一年内为苏卡酒店两台电梯提供维修和保养,苏卡酒店支付维保费7200元,每半年支付3600元;2016年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为苏卡酒店两台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苏卡酒店于2017年5月才支付了维保费3200元,尚欠维保费4000元,承诺在2017年底付清;2016年12月29日苏卡酒店又与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续签了《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由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一年内为苏卡酒店一台电梯提供维修和保养,苏卡酒店支付维保费3600元;2017年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为苏卡酒店一台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但苏卡酒店未支付电梯维保费,经协商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同意苏卡酒店2017年的电梯维保费便宜400元,支付3200元,二年电梯维保费共计7200元苏卡酒店仍然未支付。庭审中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苏卡酒店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元,放弃苏卡酒店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760元,(其中4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共27个月,计5400元,32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共21个月,计3360元)的诉请。
苏卡酒店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苏卡酒店与原告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在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为苏卡酒店电梯提供了维修和保养,苏卡酒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元,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向本院主张要求苏卡酒店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富尔达电梯销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苏卡酒店支付电梯维保费7200元,放弃苏卡酒店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760元,(其中40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共27个月,计5400元,3200元的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共21个月,计3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苏卡时尚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富尔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共计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苏卡时尚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强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 沈婵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