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828民初5652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石中路**金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4028130G。
法定代表人:于鹏举,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于鹏举)以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索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提供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现依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且被告不符合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