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828民初2811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于文明,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4028130G。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文明、***给付所借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5月30日欠息¥406,597.18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由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文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合同》,被告于文明、***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6.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支付贷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人贷款到期,被告尚欠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06,597.1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且原告至今不进行公告方式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52.8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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