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殷福立与被告郎**、关彩云、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围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殷福立。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
被告关**。
被告郎**、关**委托代理人***,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福立与被告郎**、关**、长丰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郎**、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长丰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县发改局、木兰林管局和西龙头乡人民政府在西龙头村的水泥路工程。后由被告郎**、关**负责施工,通过别人介绍,原告用自有的挖掘机、翻斗车给三被告所修水泥路进行施工,挖掘机施工天数为45.5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租赁费为600.00元,合计为27300.00元,翻斗车施工天数为19.5天,口头约定每天租赁费为200.00元,合计为3900.00元,运送搅拌设备二次,计1600.00元,以上总计为328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上述款项328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由***、关**出具工票一张,用以证明所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郎**、关**辩称,原告所诉由郎**、关**连带给付租赁费以及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西龙头乡西龙头村水泥路工程的承包人是长丰市政公司,是原告殷福立挖掘机的租赁人,长丰市政公司负有给付租赁费的义务。郎、关二人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挖堀机的租赁人。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和财务管理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殷福立将郎、关二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关**的诉讼请求。***、关**提供《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长丰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主体不清,***、关**如是受聘于长丰市政公司,该租赁费应由长丰市政公司承担,郎、关二人则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若是其他关系,原告应在诉状中说明。现原告不能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我方没有租赁原告的机械,所以不欠原告租赁费。原告起诉长丰市政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长丰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号证据西龙头工地支付***、***工程款明细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三人以长丰市政公司的名义对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予以中标,并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长丰市政公司经理***因所包工程过多提出将此工程转包给他人,后经***、***同意,于2011年3月份以口头协商的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及关**,由***、关**在工地组织施工。殷福立于2010年用自有的挖掘机、翻斗车,在西龙头村水泥路工地施工,其中租赁挖掘机45.5天,每天600.00元,合计为27300.00元;租赁翻斗车19.5天,每天为200.00元,合计为3900.00元;完工后运送搅拌设备运费1600.00元,总计为3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票及被告长丰市政公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据证实,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与围场县以工代赈办、河北省木兰林管局、西龙头乡人民政府签订《围场县2009年度路基改扩建工程以工代赈项目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及关**,并由郎、关二人负责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长丰市政公司在该工地没有任何人员负责施工、管理,在该工地施工和管理的均由***、关**负责。给原告出具的工票既不是长丰市政工作人员书写,亦未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被告郎**、关**虽然主张系受长丰市政公司所雇佣,但郎、关二人与长丰市政公司之间既无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该公司领取任何报酬,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长丰市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人任士民、***、***(在*****被告一案中)、穆振堂当庭作证证实该工程已转包给***及关**夫妇。被告郎**、关**在庭审中提出是长丰市政公司租用殷福立挖掘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能认定。原告殷福立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定;***、关**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所欠原告租赁费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长丰市政公司对此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关**给付原告殷福立人民币32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丰市政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郎**、关**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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