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1413号
原告: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经营者刘金坡,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4028130G,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鹏举,系公司经理。
原告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与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1635.45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0050套或折价赔偿70350元、返还顶托92根或折价赔偿1840元;4、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止;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490.6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被告由陈景林、高良坡经手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顶托、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向被告施工的石津线南水北调工程(泊头市交河镇)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635.45元,欠扣件10050套,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70350元,欠顶托92根,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840元。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较大,依公平原则,原告仅申请法院支持违约金21490.6元,以上欠款合计165316.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租赁合同;2、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数额及计算依据是什么;3、被告是否有租赁物未退还原告;4、被告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四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蓬勃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外,被告所租用的租赁物已在四份租赁合同详细载明,即:扣件10050套、顶托1100根。
2、退货单3张,证实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顶托1008根,尚欠原告顶托92根、扣件10050套。上述未退租赁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根20元,如不能退还原告,应折价赔偿扣件70350元、顶托1840元,合计72190元。上述未退租赁物依据租赁合同约定每日产生租金74.95元。
3、租金结算表1张、冬季报停表1张,证实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产生租金88976.2元,扣除冬季报停租金17340.75元,尚欠原告租金71635.45元。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实际拖欠租金数额71635.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违约金21490.6元。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以形成优势的证据体系,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24日、7月16日、8月26日、9月1日,原、被告针对被告位于泊头市交河镇施工的“南水北调工程石津线”工程及工程施工进度,分别签订四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四份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品种数量、租赁期限、租金价格、赔偿单价、等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双方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故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进度及要求提供了租赁物,即:扣件10050套、顶托1100根;被告仅退还原告顶托1008根;尚有顶托92根、扣件10050套未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根20元,未退租赁物总价值72190元;3、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7年2月22日,共产生租金88976.2元,扣除冬季报停租金17340.75元,尚欠原告租金71635.45元。另外,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托每根每天0.05元,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74.95元,被告应自2017年2月2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此计算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仅主张21490.6元。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71635.45元并按每日74.95元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顶托92根、扣件10050套或折价赔偿72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7163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1490.6元;3、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租金71635.45元;
三、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顶托92根、扣件10050套或折价赔偿72190元;
四、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后续租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74.95元计算;
五、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献县沈东城金坡建筑器材厂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7163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1490.6元;
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正
人民陪审员  高琳媚
人民陪审员  哈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