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8民初2812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组织机构代码:91130800570088390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日生,满族,该行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组织机构代码号:788664047。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54028130。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职务:董事长。
被告:于文明,男,1957年3月1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
被告:***,女,1959年5月2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化,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给付所借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5月30日欠息¥202,466.32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于文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我行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围抵登2014-12号)做为抵押,由被告于文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向我行申请授信2,000,000.00元,循环使用。2016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2,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0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5.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我行有权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我行与被告签订以上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2,000,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人贷款到期,尚欠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02,466.32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由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个人信息、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围抵登2014-12号)做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2,000,000.00元,循环使用。
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以上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2,000,000.00元。
截至2017年5月31日,借款人贷款到期,尚欠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02,466.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由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抵押担保责任,由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文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借款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舜工程承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202,466.32元,本息合计2,202,466.32元,被告于文明、***、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10‰上浮50%计算给付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12号),在上述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9.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