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8民初3400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
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耀武,男,1987年11月18日生,蒙古族,该行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3月11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59年5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址同上,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A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赵耀武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借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欠息468,597.18元),本息合计4,468,597.18元,要求利息给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河北省××自治县××桃李街一中体育馆1幢1单元1-2层YVVM号总面积(包括地下室)为922.23平方米(房权证:围政字第××号)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4,000,000.00元,循环使用。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已经或将要签属的授信额度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5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00,000.00元,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16.5‰),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4月15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4,000,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68,597.18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由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0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授信合同》,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授信额度4,000,000.00元,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二人坐落于河北省××自治县××桃李街一中体育馆1幢1单元1-2层YVVM号总面积(包括地下室)为922.23平方米(房权证:围政字第××号)作为抵押,为其在原告处的授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产权产籍监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号。
2015年4月16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已经或将要签属的授信额度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2016年4月15日,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围华商借字(2016)第0034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00元,用于苗木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加息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商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68,597.1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468,59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商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金融借款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也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共同信守,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签有《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在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00元,利息468,597,18元(截至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468,597.18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0‰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一中体育馆1幢1单元1-2层YVVM号总面积(包括地下室)为922.23平方米(房权证:围政字第××号)(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围场县房他证围房字第××号)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8.80元,公告费800.00元,计43348.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付艳宇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郭 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楠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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