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8民初4301号
原告:***,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长丰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举,职务:经理。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上窝铺村*组。
法定代表人:袁国利,职务:乡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长丰公司、老窝铺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显鸥、河北长丰公司、老窝铺乡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合计32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秋季,被告孟显鸥借用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老窝铺乡下窝铺村巷道硬化工程。9月份原告通过***介绍,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共计干活21天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25.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孟显鸥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225.00元。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的证人证言、对***的调查笔录来证实其主张。
被告孟显鸥、河北长丰公司、老窝铺乡政府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夏秋之季,被告孟显鸥借用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老窝铺乡下窝铺村巷道硬化工程。2017年9月份原告通过***介绍,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当时被告***与原告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原告共计干活21天半,工资合计3225.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孟显鸥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郎绪明证人证言、对***的调查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显鸥借用河北长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了老窝铺乡下窝铺村巷道硬化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干活,孟显鸥是劳务的接收人,系雇主。被告***应该承担给付该工资款的义务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学工资3225.00元。
二、被告河北长丰公司、老窝铺乡政府不承担给付该工资款的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显鸥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