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青0105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赵俊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
被执行人: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平,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北国土监罚字20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被执行人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办事处陶家寨村修建库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宁北国土监罚字20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5333.4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21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向申请执行人交纳了5333.4元的罚款。但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的内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未在10日内自动履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第1项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北国土监罚字20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根据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被执行人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城北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北国土监罚字2016(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项拆除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
本案审查费100元,由被执行人青海世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育宁
审 判 员 贺众明
人民陪审员 蓉 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正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予或者不准予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