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育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跑马山二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桂宝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崇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华,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婷,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明,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云福路格拉斯香水小镇。
负责人:张志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甫瑜玮拆迁公司”)、罗光明以及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矣六街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育平、杨华,上诉人富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宝义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忠文、李懿慜,被上诉人农投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继华、蒋婷,被上诉人甫瑜玮拆迁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伟、杨卫坤,被上诉人罗光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云、陆志明,原审第三人矣六街道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秀花、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是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该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原始土地使用权人,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使用证由其所有,从未遗失或转让给他人,***也一直在向该公司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一直在履行,农投公司称其是按照国家政策接受土地移交,但因***从未退出土地承包关系,故农投公司应当继受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土地上设立的法律关系。***与罗光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依附于***与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罗光明没有以任何形式与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或农投公司形成过法律关系,罗光明不可能取代***的主体资格。农投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罗光明私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本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并获得相应补偿的合同主体应当是***而非罗光明。对罗光明进行补偿,该行为剥夺了***的权利,《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2009年12月25日,***与罗光明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至今未将协议约定的200亩土地移交给罗光明,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将出租的200亩土地交付罗光明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如前所述,***没有将涉案土地移交给罗光明使用,罗光明不可能在别人尚在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建(构)筑物,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无明确权属证明,却没有依职权对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进行客观调查和审理,错误地认定农投公司对罗光明的补偿行为合法有效,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在发生国家规划需征用土地时,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罗光明所有,但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发生国家征用土地的政府行为,但本案实际上是农投公司自拆自补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该条款认定罗光明可获得补偿。四、云南烈士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发布《关于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的征地拆迁公告》后,***向云南烈士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提交了补偿申请书,农投公司对此视而不见,在明知涉案土地涉及第三方权益情况下虚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与罗光明恶意串通签订《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五、《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所涉补偿对象没有合法批建手续属违章建筑。并且,农投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在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支出亿元的国有资金用于所谓的拆迁,是与罗光明恶意串通,诈骗国有财产,同时也侵害了***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的上诉,农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甫瑜玮拆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罗光明辩称,***关于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建盖事实只是其与富群公司的一个自认,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罗光明与***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协议,罗光明支付了土地租金,同时管理使用土地并在土地上建盖了诉争建(构)筑物。罗光明与农投公司没有恶意串通,双方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也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的上诉,矣六街道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富群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富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涉案《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富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富群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合法建有建(构)筑物,因此拆迁补偿应当归富群公司所有。富群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富群公司在投资建盖涉案钢架大棚时被相关部门查处并处罚的证据,以此证明富群公司建盖建(构)筑物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遗漏了涉案土地的原始发包人及合法使用权人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涉案土地的征地拆迁部门矣六街道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三、农投公司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以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公告为幌子,进行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拆自补,与罗光明恶意串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损害了富群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拆迁补偿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四、对于富群公司依照与***之间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投资形成的财产和该合同期满后占有、使用土地投资形成的财产的归属问题,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超越审理权限,认定归罗光明所有,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富群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及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针对富群公司的上诉,农投公司辩称,富群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上诉。农投公司系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整个拆迁过程合理、合法,本案也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群公司的上诉。
针对富群公司的上诉,甫瑜玮拆迁公司辩称,同意农投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富群公司的上诉,罗光明辩称,富群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上诉。涉案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系罗光明投资建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群公司的上诉。
针对富群公司的上诉,矣六街道述称,富群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本案上诉,本案也未遗漏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日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位于官国用(2000)字第114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土地证系于2000年向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国营昆明市第二农场)颁发,经国企改制及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10月14日划转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原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跑马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该公司原饲料二队山地等共计243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经跑马山公司书面同意,2002年12月29日,***与桂宝义等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将上述234亩土地中的50亩土地转租给桂宝义使用,年租金55000元,租期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共4年。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了55亩土地给桂宝义使用。桂宝义以承租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了富群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9日,***与桂宝义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期满,桂宝义未将租用土地归还,富群公司仍在使用该土地。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宝义及富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向***租用的55亩土地腾还***,并支付场地占用租金192800元(以7000元/亩1年为标准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该判决生效后,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以富群公司未按判决退出55亩土地,且另行强占88亩土地为由,于2012年3月对富群公司提起(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诉讼两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土地占用费,归还88亩土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富群公司于2011年起在涉案55亩土地上建起了仓储大棚,按仓储用途使用该土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7年1月1日起富群公司在上述55亩土地之外,另外占用***承包的土地88亩,且自2011年起富群公司在该88亩土地上建起了仓储大棚,按仓储用途使用土地,生效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群公司向***支付55亩土地自2007年起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占用费为5417500元,之后每亩每年56000元);生效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88亩土地,并支付自2007年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占用费为8976000元,之后每亩每年56000元)。***与桂宝义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第四条规定“租用的场地只能用于奶牛养殖,未经批准或***同意,桂宝义不得在租用场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第六条对合同期满后转租土地上财产归属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动产部分归桂宝义所有,由桂宝义自行搬走;不动产部分归***所有,***不给桂宝义任何补偿;桂宝义需要继续使用场地的,另行签订合同”。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云01行初10号行政诉讼调查询问中,明确认可合同期满后财产归属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认可约定效力,认可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合同。(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富群公司其他股东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等人对(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申请书和上诉状中,五股东称:***是桂宝义的侄女,桂宝义假借***名义向跑马山公司租赁土地,之后又伪造转租关系,形成桂宝义向***转租土地供富群公司使用的假象,之后桂宝义再利用自己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他股东隐藏情况与***串通虚假诉讼,让富群公司向***支付相当于之前租金八倍的巨额占用费,最终利益归于桂宝义、***叔侄,五股东所提起的撤销之诉均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光明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协议书记载双方有以下约定:***将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承包的土地,包括养牛的部分面积、建筑物、空地等共计约200亩左右交给罗光明管理使用,年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罗光明每年向***交纳以上内容的土地管理使用费用。以上所属面积及地上所有的任何建筑物(包括养牛的全部建筑物、设施及其他厂房、住房等)及设施、变压器、电杆、仪器等无偿归罗光明使用;签署协议时作为苗圃基地的场地,***收回时归罗光明使用;罗光明对土地有权自主开发建设,***不进行任何投资;以上面积以甲、乙双方测量绘定的草图以内的面积为准;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罗光明每年向***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1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罗光明每年向***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20万元,2020年1月1日起罗光明每年向***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30万元;罗光明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土地管理使用费一次性交给***,在合作期限内,若发生国家规划需征用土地时,罗光明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方,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归罗光明所有;罗光明对土地使用范围及其他约定事项应按***与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罗光明使用。罗光明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4月2日分两次向***支付了2010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10万元;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7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1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2年度土地管理费用1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3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20万元;2013年12月8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20万元;2014年12月5日、12月23日,罗光明分三次向***支付了2015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罗光明向***支付了2016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30万元。2015年12月3日,因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使用土地需要,被告农投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代理方,被告罗光明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协议编号为PMSLSJNY—01的《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农投公司),约定由农投公司对罗光明自行出资建盖的,位于矣六街道跑马山属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予以补偿,罗光明应按约定拆除协议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约定农投公司向罗光明补偿89315927.30元,罗光明向农投公司提交农投公司所要求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后签订本协议,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农投公司向罗光明支付补偿款总额的50%即¥44657963.65元,罗光明完成协议约定范围的建(构)筑物的全部拆除工作,场地移交农投公司并经农投公司与指挥部验收合格,签署验收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补偿款44657963.65元,签订本协议后罗光明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补偿拆迁建(构)筑物全部拆除,鉴于罗光明土地使用权是从第三方转租而来,本协议签署后,原有租赁关系中罗光明在拆迁中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权等全部权利归农投公司所有,罗光明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处置权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归农投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光明已拆除了有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一小部分,并将协议场地交付给了农投公司,农投公司已向罗光明支付了约5400万元补偿款,现涉案场地由农投公司在管理。该协议签订地点为矣六街道,矣六街道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2016年2月1日,富群公司作为原告,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农投公司及罗光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富群公司诉请:1、确认被告在“云南烈士纪念园征地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对第三人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罗光明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016年5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富群公司的起诉。富群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云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10日,罗光明作为原告,以***、富群公司为被告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案,请求撤销(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罗光明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8号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一湖两江”流域禁止畜禽养殖的规定》,并出台昆政发(2008)60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拆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明确“一湖两江”禁养补偿的前提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闭养殖并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继续从事养殖,补偿标准:奶牛每头补偿800元,现有养殖设施按奶牛舍300元/平方米补偿,奶牛舍新建扶持按250元/平方米计算。2008年10月14日,富群公司(原兴桂奶牛合作社)向矣六街道提交了搬迁《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表示愿意从跑马山迁出并迁入昆明市嵩明小新镇五条沟村委会继续从事奶牛养殖,新建嵩明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09年11月2日,嵩明县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取得嵩明县畜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嵩明县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地址为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委会五条沟小组。富群公司于2009年10月从跑马山迁出后,矣六街道按市政府文件规定,于2011年3月15日对富群公司的1300头奶牛,213164平方米的圈舍确定了补偿款为7434920元。2013年7月25日,矣六街道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富群公司的(2013)昆民执字第39、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富群公司“一湖两江”禁养迁出补偿款7434920元汇入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富群公司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实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原告及富群公司均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其诉求的基础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大部分应为原告及富群公司所有,原告及富群公司有权获得拆迁补偿,而非只补偿被告罗光明。对这一诉求基础,首先对***而言,***与罗光明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合作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将出租的200亩土地交付给罗光明使用,罗光明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土地管理使用费的义务,且合作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如遇征地拆迁罗光明承租200亩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构)筑物等不动产的补偿归罗光明所有。被告农投公司是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本案涉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罗光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现实目的是依法清退涉诉土地上的实际使用人,长远目的还是为涉诉土地将来的开发利用做准备,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与罗光明及被告甫瑜玮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没有侵犯***的合法财产权益,协议一经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因此,***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富群公司而言,桂宝义曾向***转租55亩土地四年。将转租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了富群公司,合同期满后仍占用55亩转租地,拒不腾还***,依照***与桂宝义场地租用合同的约定,桂宝义不得在租用场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合同期满后,不动产部分归***所有。现场地租赁合同早已届满多年,即使桂宝义或其代表的富群公司真的在转租土地上建盖了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其不动产部分应归***所有。对于***与富群公司均认可的富群公司强占的88亩土地使用权,生效判决已判决富群公司向***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对于88亩土地上是否存在建(构)筑物,除双方自认外,并无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建(构)筑物的存在及其数量,生效判决亦未对返还土地时建(构)筑物应如何处理作出判决,建(构)筑物的权属始终无权属证书或生效判决加以确认,是否应依据或参照《场地租用合同》认定租期届满后88亩土地上建(构)筑物归***所有,尚无定论。如参照《场地租用合同》的约定,富群公司腾还88亩土地给***后,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应归还***。现有证据表明,富群公司已于2009年10月搬离昆明市跑马山原国营昆明第二农场管理使用土地,其建(构)筑物已经获得了政府的相应补偿。因此,无论从多方面亦无法证实富群公司在罗光明向***承租的200亩土地上有其合法建(构)筑物,即使有建(构)筑物,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亦应归于罗光明所有。富群公司认为拆迁协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缺乏事实基础,其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对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农投公司是否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问题,***提交了官国用(2000)字第114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国营昆明市第二农场),该公司于2000年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农投公司提交的昆国资产权(2005)51号文、昆深改(2005)44号文可证实,在2005年对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进行深化产权制度改革时,昆明市国资委已经明确要将行政划拨的农用地资产交由昆明市农垦总公司管理。在昆国资复【2009】8号文中,昆明市国资委再次明确将官国用(2000)字第1146038号土地划拨到昆明市农垦总公司所有,在昆国资复【2009】235号文中,昆明市国资委同意昆明市农垦总公司将其全部资产移交给农投公司,昆明市国资委并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明确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昆明东郊跑马山的土地属于划转资产,由农投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投公司最终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云(2016)官渡区不动产权第0007570号。上述证据表明,在国有资产改制的过程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已经由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变更为农投公司,农投公司自2016年起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关于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的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其向昆明前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租金的《收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提交的《公证书》及《卫星拍摄图片》只能反映涉案土地在公证期间的现状,不能证实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或富群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三、***提交的《情况说明》、《呈报回执单》、《拆迁补偿项目申报书》,上述证据系其向农投公司申报拆迁补偿的文件,农投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本院对***在2015年向农投公司申报土地补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对于***及富群公司提交的关于农投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杨崇华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通知以及昆明市纪委、监察委收到桂宝义检举来信的通知,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杨崇华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不能反映出杨崇华被调查的原因,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富群公司提交的关于欲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建(构)筑物并且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并非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对富群公司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调取前述行政机关对桂宝义、虎良排“擅自占用国有农用土地建盖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的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六、对富群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土地被政府征地拆迁相关情况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七、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有误,该判决书系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八、***及富群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将土地交付给罗光明、富群公司也未于2009年10月从跑马山迁出,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九、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诉讼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5月6日对外公布的《关于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的征地拆迁公告》,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云01民终9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所提行政诉讼经审理,最终由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云01行终125号行政裁定书,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后本院恢复了本案审理。
二审中,***申请本院到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取“烈士陵园项目”是否经过政府立项及审批的相关事实。富群公司以其于2019年9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其公开“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是否立项及审批结果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对于上述申请,因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与富群公司以农投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崇华于2018年11月3日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审理,本院认为,因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崇华系因本案纠纷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案件所作判决,***与富群公司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就继续租用土地达成协议,富群公司应当向***腾还土地,即富群公司自2006年12月29日后不再享有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之后,***与罗光明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罗光明使用,该《合作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罗光明依据该《合作协议书》自2010年1月1日起享有涉案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权,罗光明也向***交纳了租金。上述事实表明,罗光明自2010年1月1日起系涉案土地的有合法承租人,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农投公司作为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在罗光明对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期间收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之规定并结合《合作协议书》第3.8条“在合作期限内,若发生国家规划需征用土地时,罗光明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方,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归罗光明所有。”之约定,罗光明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富群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为其投资建盖,农投公司与罗光明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以及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并未取得有效的权属证书,也无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进行过认定,***、富群公司也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中确实存在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情形,***、富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认为其应获得补偿款,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罗光明与农投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富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审判员 邓 林 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俊宇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