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6359号
原告:***,女,1979年3月28日生,回族,住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杨华,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顺,云南泰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崇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华、蒋婷,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翔、杨卫坤,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光明,男,1951年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陆志明、高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云福璐格拉斯香水小镇。
负责人:张志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敏、李秀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跑马山二农场二队。
法定代表人:桂宝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瑜玮拆迁公司)、罗光明及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矣六街道)、昆明市富群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群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华、张维顺,被告农投公司代理人吴继华、蒋婷,被告瑜玮拆迁公司代理人杨卫坤,被告罗光明及其代理人陆志明、高雪,第三人矣六街道代理人丁敏、李秀花,第三人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桂宝义、代理人赵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5年12月3日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该公司的243亩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31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中,其间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被第三人富群公司侵占使用。2015年5月6日,矣六街道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公布征地拆迁公告,公告拆迁范围涉及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已及时向该拆迁指挥部呈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该指挥部未予书面回复。2016年5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通知原告谈话,原告才得知被告之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建(构)筑物,拆迁补偿给了第三被告,为此原告多次向官渡区政府及矣六街道反映,但两级政府都称此次拆迁不是政府行政行为,是企业的民事行为。由此明确,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打着政府征地拆迁的名义,实施的自拆自补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承包合同尚在履行中,第一、二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尤其是未依法对涉案土地上建(构)筑物依法确权确认情况下,私自与第三被告秘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程序及实体均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农投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滥用诉权,将第三人富群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其目的,富群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矣六街道作为拆迁指挥部发布拆迁项目,涉案项目是罗光明建设的,我方予以认可,我公司是拆迁人,也是补偿人,拆迁补偿款我公司已支付给了罗光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瑜玮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农投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受托拆迁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代理农投公司进行拆迁,我公司认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项目设计建设方是罗光明,农投公司是项目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没有侵犯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光明辩称,原告不是建设项目的相对方,相对方是农投公司及罗光明,原告也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对人,罗光明在协议中属被拆迁人。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拆迁补偿协议无合同法无效情形,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矣六街道述称,我方不是签约主体,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农投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罗光明是实际使用人,我方不属于第三人,我方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同意农投公司答辩,富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及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群公司述称,农投公司以拆迁项目为依据拆迁,是农投公司与罗光明违法拆迁,将富群公司出资建盖的地上建筑物拆除,该协议侵害了我方财产权益。被告瑜玮公司参与拆迁系违法,矣六街道作为政府征地拆迁职能部门,擅自盖章签字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官国用(2000)字第1146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该土地证系于2000年向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国营昆明市第二农场)颁发,经国企改制及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该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10月14日划转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与原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跑马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该公司原饲料二队山地等共计243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经跑马山公司书面同意,2002年12月29日,***与桂宝义等签订了《场地租用合同》,将上述234亩土地中的50亩土地转租给桂宝义使用,年租金55000元,租期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共4年。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了55亩土地给桂宝义使用。桂宝义以承租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于2004年7月22日成立了富群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9日,***与桂宝义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期满,桂宝义未将租用土地归还,富群公司仍在使用该土地。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宝义及富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向***租用的55亩土地腾还***,并支付场地占用租金192800元(以7000元/亩1年为标准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该判决生效后,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1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一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以富群公司未按判决退出55亩土地,且另行强占88亩土地为由,于2012年3月对富群公司提起(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诉讼两案,诉讼请求为支付土地占用费,归还88亩土地。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富群公司于2011年起在涉案55亩土地上建起了仓储大棚,按仓储用途使用该土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7年1月1日起富群公司在上述55亩土地之外,另外占用***承包的土地88亩,且自2011年起富群公司在该88亩土地上建起了仓储大棚,按仓储用途使用土地,生效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群公司向***支付55亩土地自2007年起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占用费为5417500元,之后每亩每年56000元);生效的(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富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88亩土地,并支付自2007年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占用费为8976000元,之后每亩每年56000元)。***与桂宝义2002年12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第四条规定“租用的场地只能用于奶牛养殖,未经批准或***同意,桂宝义不得在租用场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第六条对合同期满后转租土地上财产归属作了约定,“合同期满,动产部分归桂宝义所有,由桂宝义自行搬走;不动产部分归***所有,***不给桂宝义任何补偿;桂宝义需要继续使用场地的,另行签订合同”。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云01行初10号行政诉讼调查询问中,明确认可合同期满后财产归属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认可约定效力,认可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合同。(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富群公司其他股东潘峰、马开树、何加林、李才俊、虎良排等人对(2012)昆民一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申请书和上诉状中,五股东称:***是桂宝义的侄女,桂宝义假借***名义向跑马山公司租赁土地,之后又伪造转租关系,形成桂宝义向***转租土地供富群公司使用的假象,之后桂宝义再利用自己富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其他股东隐藏情况与***串通虚假诉讼,让富群公司向***支付相当于之前租金八倍的巨额占用费,最终利益归于桂宝义、***叔侄,五股东所提起的撤销之诉均已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光明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协议书记载双方有以下约定:***将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承包的土地,包括养牛的部分面积、建筑物、空地等共计约200亩左右交给罗光明管理使用,年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罗光明每年向***交纳以上内容的土地管理使用费用。以上所属面积及地上所有的任何建筑物(包括养牛的全部建筑物、设施及其他厂房、住房等)及设施、变压器、电杆、仪器等无偿归罗光明使用;签署协议时作为苗圃基地的场地,***收回时归罗光明使用;罗光明对土地有权自主开发建设,***不进行任何投资;以上面积以甲、乙双方测量绘定的草图以内的面积为准;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罗光明每年向***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10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罗光明每年向***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20万元,2020年1月1日起罗光明每年向***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130万元;罗光明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土地管理使用费一次性交给***,在合作期限内,若发生国家计划需征用土地时,罗光明无条件服从,土地补偿款归土地所有权方,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归罗光明所有;罗光明对土地使用范围及其他约定事项应按***与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将约定的土地交付给罗光明使用。罗光明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4月2日分两次向***支付了2010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10万元;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7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1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2年度土地管理费用1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3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20万元;2013年12月8日,罗光明分两次向***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20万元;2014年12月5日、12月23日,罗光明分三次向***支付了2015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罗光明向***支付了2016年度土地管理使用费130万元。
2015年12月3日,因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使用土地需要,被告农投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瑜玮拆迁公司作为拆迁代理方,被告罗光明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协议编号为PMSLSJNY-01的《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农投公司),约定由农投公司对罗光明自行出资建盖的,位于矣六街道跑马山属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予以补偿,罗光明应按约定拆除协议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约定农投公司向罗光明补偿89315927.30元,罗光明向农投公司提交农投公司所要求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后签订本协议,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农投公司向罗光明支付补偿款总额的50%即¥44657963.65元,罗光明完成协议约定范围的建(构)筑物的全部拆除工作,场地移交农投公司并经农投公司与指挥部验收合格,签署验收证明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补偿款44657963.65元,签订本协议后罗光明须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补偿拆迁建(构)筑物全部拆除,鉴于罗光明土地使用权是从第三方转租而来,本协议签署后,原有租赁关系中罗光明在拆迁中拥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权等全部权利归农投公司所有,罗光明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处置权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归农投公司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罗光明已拆除了有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一小部分,并将协议场地交付给了农投公司,农投公司已向罗光明支付了约5400万元补偿款,现涉案场地由农投公司在管理。该协议签订地点为矣六街道,矣六街道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
2016年2月1日,富群公司作为原告,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矣六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积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农投公司及罗光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富群公司诉请:1、确认被告在“云南烈士纪念园征地拆迁项目”实施过程中,对第三人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罗光明的征地拆迁补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余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016年5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富群公司的起诉。富群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云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5月10日,罗光明作为原告,以***、富群公司为被告分别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案,请求撤销(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第53号民事判决书,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罗光明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8号公告《昆明人民政府关于在“一湖两江”流域禁止畜禽养殖的规定》,并出台昆政发(2008)60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昆明地区“一湖两江”流域禁养范围规模畜禽养殖拆迁建扶持的指导意见》,明确“一湖两江”禁养补偿的前提是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主动关闭养殖并搬迁到“禁养区”外新建继续从事养殖,补偿标准:奶牛每头补偿800元,现有养殖设施按奶牛舍300元/平方米补偿,奶牛舍新建扶持按250元/平方米计算。2008年10月14日,富群公司(原兴桂奶牛合作社)向矣六街道提交了搬迁《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表示愿意从跑马山迁出并迁入昆明市嵩明小新镇五条沟村委会继续从事奶牛养殖,新建嵩明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2009年11月2日,嵩明县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取得嵩明县畜牧兽医局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嵩明县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地址为嵩明县小街镇五条沟村委会五条沟小组。富群公司于2009年10月从跑马山迁出后,矣六街道按市政府文件规定,于2011年3月15日对富群公司的1300头奶牛,213164平方米的圈舍确定了补偿款为7434920元,2013年7月25日,矣六街道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富群公司的(2013)昆民执字第39、4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富群公司“一湖两江”禁养迁出补偿款7434920元汇入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二、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与国营昆明跑马山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场地租金发票及收据;2、(2017)官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2012)昆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2012)昆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7)官法执字第1596号执行通知书,(2014)昆执恢字第39、40号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39、40号执行裁定书,(2013)昆民执字第39、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保管通知单,转账支票存根,(2016)云01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1民撤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3、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2008)60号文件,富群公司申请书,证明,承接通知,五条沟村小组土地租用合同,动物防疫合格证,嵩明牧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牛舍建设平面图,关于下达官渡区第一批“一湖两江”流域畜禽规模养殖户(富群奶牛合作社)迁建补偿资金的通知及迁建补偿资金明细表;4、罗光明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0年至2016年交纳土地管理使用费的收据及转账凭证;5、昆明市人民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昆国资产权(2005)51号文件,昆明市深化国企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昆深改(2005)44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昆国资复(2009)8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昆国资复(2009)235号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移交昆明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性土地资产明细表,云(2016)官渡区不动产权第0007570号不动产权证书;6、关于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的征地拆迁公告、承诺书、情况说明、委托书、未拆除建(构)筑物签证表,云南烈士纪念园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PMSLSJNY-01);7、(2013)昆民一撤字第34号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书,民事上诉状,(2010)云01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2016)云行终162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富群公司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实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之一。原告及富群公司均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其诉求的基础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大部分应为原告及富群公司所有,原告及富群公司有权获得拆迁补偿,而非只补偿被告罗光明。对这一诉求基础,首先对***而言,***与罗光明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合作协议书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已将出租的200亩土地交付给罗光明使用,罗光明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土地管理使用费的义务,且合作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如遇征地拆迁罗光明承租200亩土地范围内的一切建(构)筑物等不动产的补偿归罗光明所有。被告农投公司是涉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对本案涉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罗光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现实目的是依法清退涉诉土地上的实际使用人,长远目的还是为涉诉土地将来的开发利用作准备,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其与罗光明及被告瑜玮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没有侵犯***的合法财产权益,协议一经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因此,***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富群公司而言,桂宝义曾向***转租55亩土地四年。将转租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成立了富群公司,合同期满后仍占用55亩转租地,拒不腾还***,依照***与桂宝义场地租用合同的约定,桂宝义不得在租用场地上建盖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合同期满后,不动产部分归***所有。现场地租赁合同早已届满多年,即使桂宝义或其代表的富群公司真的在转租土地上建盖了永久性建筑和临时性建筑,其不动产部分应归***所有。对于***与富群公司均认可的富群公司强占的88亩土地使用权,生效判决已判决富群公司向***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对于88亩土地上是否存在建(构)筑物,除双方自认外,并无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建(构)筑物的存在及其数量,生效判决亦未对返还土地时建(构)筑物应如何处理作出判决,建(构)筑物的权属始终无权属证书或生效判决加以确认,是否应依据或参照《场地租用合同》认定租期届满后88亩土地上建(构)筑物归***所有,尚无定论。如参照《场地租用合同》的约定,富群公司腾还88亩土地给***后,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应归还***。现有证据表明,富群公司已于2009年10月搬离昆明市跑马山原国营昆明第二农场管理使用土地,其建(构)筑物已经获得了政府的相应补偿。因此,无论从多方面亦无法证实富群公司在罗光明向***承租的200亩土地上有其合法建(构)筑物,即使有建(构)筑物,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亦应归于罗光明所有。富群公司认为拆迁协议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缺乏事实基础,其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玉飞
人民陪审员 李剑南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