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人民政府、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111民初10624号
原告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哨乡小哨村。
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希,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一号市级行政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喜良,该市市长。
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和丽川,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崔茂帮。
被告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周保兴。
第三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小哨支行,住所:昆明市大板桥镇哨关公路82号。
负责人太云辉。
原告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小哨支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拆迁协议已确定的拆迁补偿款1152255.80元;2、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协议遗漏的镀锌炉、废酸处置费、搬迁费(每宗补偿总金额的2‰)补偿款454680.86元,向原告增加支付酸池、镀锌槽(镀锌锅)的补偿款4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19日,为成立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股东禹绍来与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农村合作银行小哨支行(以下简称“小哨支行”)签订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抵贷场地昆明滇岭机械厂租给禹绍来使用。禹绍来在租用期间对该厂进行大量投资,重新建盖厂房,购买机械设备。2000年9月14日,原告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禹绍来系原告公司股东,由原告继续执行禹绍来于1999年5月19日签订的租用合同。原告在使用上述场地过程中建盖了厂房并购买了机械设备。2019年3月8日,第三被告指挥部向原告下发了《告知书》,要求原告停止生产配合拆迁工作,并在2019年3月17日前自行完成搬迁工作。原告多次找第三被告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第四被告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第五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第三人小哨支行协商拆迁补偿问题,始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第三被告指挥部、第四被告拆迁公司在没有给原告拆迁补偿方案,没有进行任何拆迁补偿、搬迁费用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停止生产,在2019年3月31日非法扣留原告客户车辆,并在2019年4月9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厂房。之后,第三被告指挥部、第四被告拆迁公司与第五被告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经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提供该份协议的复印件。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27日,第五被告村委会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小哨支行协商赔偿款分配事宜,但因第五被告村委会只愿意分配给原告30万元,分配金额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建盖厂房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不同意,无法协商一致。在第三、四被告与第五被告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清单中遗漏了原告无法移动的机械设备镀锌炉、废酸处置费、搬迁费的单价及补偿费用。因第三、四被告未组织原告对不可移动的设备酸池、镀锌槽进行价格评估就直接强制拆迁,掩埋酸池、镀锌槽,在清单中,酸池、镀锌槽的补偿费用过低。第三、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拆迁原则,第五被告不按照客观事实向原告分配拆迁款,第一被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作为东盟产业城项目的主导单位,第二被告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成立第三被告指挥部的成立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仅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涉案被拆迁场地的承租人不具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同时,根据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拆迁补偿协议》系由被告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可知原告亦非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拆迁补偿协议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此外,原告另要求被告就遗漏的拆迁项目支付补偿款并对部分拆迁项目重新确定补偿标准后增加补偿金额,其诉请的实质是对房屋征收部门确定的补偿范围以及制定的补偿标准不服,依照法律规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55元退还原告昆明金绍热镀锌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