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陵春餐馆与某某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567号
原告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陵春餐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0MA6NCRTW43,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小哨村。
经营者董学峰,男,汉族,2000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代理人董文生,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与经营者董学峰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远志,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846151410,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卫坤,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陵春餐馆(以下简称“御陵春餐馆”)诉被告***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甫瑜玮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陵春餐馆的经营者董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生、雷远志,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骏、杨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陵春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置补偿费7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0天的停业停产损失共计76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89,02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御陵春餐馆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款8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经营者董学峰与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陈保忠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陈保忠将其所有的位于小哨村(哨峰加油站旁)45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一层(共八间)租给董学峰使用,租期为十年,即从2014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8日,房租每年48,0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租期内陈保忠不得随意增加房租。签订协议后,董学峰将承租的房屋整体装修用于经营餐馆,餐馆全称为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陵春餐馆。2018年9月,应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经营者董学峰承租的房屋被划在拆迁范围内。2019年6月,在经营者董学峰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和口头通知的情况下,其承租的房屋就被甫瑜玮拆迁公司违法拆除几间,导致被拆房屋里的财产(一台电脑、一张电脑桌、三张木板床、五个木凳子、两张餐桌、一个行旅箱、一张银行卡、一本居民户口簿、一张身份证、两本结婚证)无法找到。在此之前,承租房屋经常性出现断水断电情况,房东也帮我们去找过拆迁公司还有拆迁项目指挥部协调,但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期间,因为断水断电的原因,导致餐馆无法正常经营,为此董学峰及其家人多次找到房东,房东一直都说继续开着,等着拆迁公司处理。就这样,一直等着,但是没有任何答复。直到2019年8月,因董学峰母亲回马龙县老家看病,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的部分工人就将餐馆门锁撬开并住进董学峰的店里,餐馆里的财物被搬空,大量财产至今无法找到。对董学峰承租的房屋两次拆除行为,都是在餐馆经营者董学峰一家没有在餐馆,并且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为此,董学峰前后两次向小哨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做了出警登记并做了相关人员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下的协商无果。后续在2019年8月底,董学峰承租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均无法找到,造成餐馆经济损失严重。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拆迁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答辩称:第一、财产损害赔偿调整的为物或者财产所有权被侵害而发生的损失,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安置补偿费”和第二项诉求中“停业停产损失”并非财产所有权,也非财产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二、原告承租位于小哨村集体土地××非住宅附属房,根据《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附属房及附属设施仅按其数量进行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并无搬迁费、安置补偿费和停业停产损失等补偿。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依据。第三、涉案房屋拆迁委托人系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被告的拆迁行为系受托行为,被告并非拆迁行为引发的纠纷的适格被告。第四、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受东盟产业城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委托对已搬空的涉案房屋进行拆除系履行《东盟产业城项目拆除工程协议书》的合法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第五、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六、房屋装修部分为房屋不可分割的附着物,其权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涉案的附属用户,包括内外装修,已经按实际面积一次性以货币补偿的方式支付给了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御陵春餐馆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经营者董学峰身份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御陵春餐馆及其经营者董学峰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者与房东陈保忠签订了《租房协议》,所租房屋用于经营餐馆以及协议的具体内容。
证据三:《昆明空港经济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者家属向当地政府部门反映情况,但是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解决。
证据四:被拆除房屋照片原件八张,欲证明餐馆被拆除的现状、具体损失情况、拆迁公司工人已住进餐馆的事实。
证据五:财产损失清单两份,欲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内容。
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针对原告御陵春餐馆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应注意餐馆成立的时间以及经营者董学峰签订《租房协议》时未年满14周岁的事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而非合同纠纷案件,租房协议不能证明侵权协议,并且该份协议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协议签订时经营者董学峰未年满14周岁,年房租也存在疑问。对证据三的三性由人民法院来确定,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及损失的金额。后补充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照片反映的是整个被拆除的现场情况。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件,无原物、无发票、无折旧,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的补充意见:1、没有法律规定未年满14周岁不能签订租房协议,所以在原告的身份证上显示原告的经营者董学峰出生于2000年7月14日,其依法能够办理营业执照,而且御陵春餐馆的实际经营者为董学峰的父母,房租也是由其父母支付,因此本案中董学峰是否年满14周岁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履行。第二、针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御陵春餐馆是在原告经营者回老家的两次时间段进行了拆除,按照被告提供的拆迁会议纪要精神,不是趁餐馆经营者不在,而是其所有人员及餐馆物品均还在店里的时候进行拆除,因此第五组证据的财产损失清单中的购买财产的发票现已无法找到。
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滇中管复[2015]45号文件《关于空港经济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和征地拆迁资金及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批复》及附件一《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欲证明2015年4月15日,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综合办公室批复同意执行《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或具有一定合法手续但不齐全的非住宅建(构)筑物,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不予安置”。该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具有一定合法手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盖的或村民为满足生产生活建盖的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用房及租地所建盖房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含室内外装修)”。其附表《空港经济区项目建设附属设施拆迁补偿标准》明确约定了附属设施的具体补偿标准。根据该办法的上述规定,集体土地上附属房及附属设施仅按地上建、构筑物的实际面积给予货币补偿,并不补偿安置费、停业停产损失等。本案所涉房屋系附属房,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费、停业停产损失无法律依据。
第二组: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重点项目推进办公室《空港经济区重点项目推进办公室召开东盟产业城项目预备会会议纪要》,欲证明〔2015〕45号文件系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三组:《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动员大会会议纪要》、《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召开动员大会》,欲证明2018年9月12日,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就已召集小哨社区“三委”班子、村小组班子成员、小哨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群众代表召开上述两个会议,安排拆迁安置工作动员工作。
第四组: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注册,其经营者是董学峰。董学峰于2000年7月14日出生,至2014年5月8日,董学峰尚不满14周岁,其所签订经营性的租房协议不符合常理且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
第五组:《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系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拆除工程的中标单位,负责本项目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
第六组:《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通告》、《告知书》和送达给各经营户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东盟产业城项目的拆迁范围涉及小哨社区约425户2700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已将拆迁通知在拆迁范围内的各处进行张贴并送达给各经营户和被拆迁人员,告知接到告知书之日起停止经营,积极配合开展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原告停止经营系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拆迁工作的要求,并非侵权后果。
第七组:《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拆除工程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负责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均为被拆迁人,原告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被拆迁人,无权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无权领取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
第八组:证明一份、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测绘六方签证表及绘图一份、《东盟产业城项目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原件一份,被拆迁人陈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保忠、陈秀英户口登记复印件一份、及签约当日房屋现场照片,欲证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房屋系陈秀英所有。房屋所有权人陈秀英、测绘单位云南睿太测量测绘有限公司、被告、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六个主体于2018年11月1日签署确认了被拆迁人为陈秀英的《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测绘六方签证表》,明确了拆除房屋性质系附属房和结构形式及面积。被告和被拆迁人陈秀英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了《东盟产业城项目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及附属设施数量依据《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测绘六方签证表》确定,补偿费用单价依据《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确定,补偿费用总计368,722.50元,陈秀英须在2018年11月19日前将房屋腾空。被拆迁人陈秀英系户主陈保忠的母亲。
第九组:《承诺书》一份及现场照片12张,欲证明:2019年9月19日,陈保忠承诺东盟产业城项目小哨村陈秀英房屋现已搬空可以交房拆除,租户所留下的物品由陈保忠本人请人搬至室外,对于搬到房屋外物品的丢失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陈保忠本人承担,与东盟产业城拆迁指挥部重点办及拆迁公司无关。2019年9月19日后,原告物品损失与被告无关。
第十组:“东盟产业城”征地拆迁项目房屋验房单一份,欲证明陈秀英于2019年9月23日将腾空的房屋交由被告,并明确可以拆除。
第十一组:东盟产业城项目补偿协议审核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东盟产业城项目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368,722.50元,经审计,补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补偿金额计算正确。
第十二组:东盟产业城项目房屋拆迁款拔付审批表(第一、二次)两张,欲证明总拆迁金额368,722.50元分两次已拔付。
第十三组:2019年4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2019年6月28日《报案报告》及《讯问/询问笔录》、2019年7月12日《询问笔录》,欲证明:2019年4月19日,陈保忠与董文生因征地拆迁发生纠纷,原告在2019年4月19日前就知晓涉案房屋拆迁事宜。2019年6月28日,董学峰以猛火灶一台、椅子68具、厨房用具一套、桌子3张、酒4缸、液晶电视一台、展示柜一台总价值16,100.00元被盗报案。经公安民警询问,原告经营者董学峰对被盗物品只能提供一部分购买发票,未发现可疑痕迹,也没有怀疑对象。原告物品被盗属刑事案件,应由公安侦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陈保忠称因为董学峰租我的房屋开饭店,2019年3月当时因为东盟产业园拆迁董学峰想要搬迁费引发的纠纷,2014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是10年,租金23,336.00元一年。租房合同只能约束签约当事人,与被告无关。
第十四组:《情况说明》原件及说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拆除房屋的工人马雄昌、张昌雄于2019年7月24日晚至2019年8月20日,居住涉案房屋横着的两间半开、无锁且是里面无任何东西的空房屋。拆除房屋的工人马雄昌、张昌雄并未动过原告任何东西,原告财产损失与该两人无关,也与被告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1、在滇中管复[2015]45号文件中,批复意见是原则同意执行附件一《云南省昆明空港经济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该批复意见并没有同意完全按照该办法执行。2、在本案中,只有陈秀英一家关于认定其为附属房的材料,隔壁同样情况的,原告代理人认为也应该提供,才能印证被告关于附属房的说法。综上,被告不能完全依据该办法得出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1、滇中管复[2015]45号文件只是一份批复文件,并没有关于拆迁补偿的相关内容,本案中涉及的是原告因拆迁产生的赔偿问题。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趁原告经营者不在以及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拆除房屋,这有悖该会议纪要所传达的原则和精神。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经营者董学峰身份证上显示其出生于2000年7月14日,原告注册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董学峰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告知书”中,明确到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前,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合理合法的与原告经营者就房屋拆除工作协商,而是在原告经营者一家两次未在店里,实施的私拆、偷拆、违拆,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对于拆迁工作的要求并不是让被告可以肆意拆迁,被告这样的行为就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房屋内部是承租人装修的,所以承租人理应要求这一部分的补偿款。对第八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明”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小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明确房屋号,而且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故三性具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陈保忠的“承诺书”“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的来源以及是否是后续补充的,这无法确认,而且户主是陈秀英,陈宝忠没有得到户主的授权就签字确认,这完全不能代表户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归档材料,原告申请出示原始材料,而不是以单份材料来出示。结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通过比对房屋验房单上户主陈秀英的签字和拆迁补偿协议上户主的签字,明显可以看出不是同个人的字迹,所以对于该验房单上写道“腾空可以拆除”是否是陈秀英本人认可的,原告对此持怀疑态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十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十二组证据中陈秀英的签字有异议,具体理由与第十组证据相同,不能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十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组证据中,公安民警在对陈保忠的询问笔录中问到:“2019年6月14日你的房屋大门被拆迁办的挖坏是否通知过你?”陈保忠的回答是:“没有通知过我,过了三四天我路过才知道大门被东盟产业园拆迁办挖坏。”通过这里的内容可以看出,具体是由被告负责拆迁,那么为什么董学峰会报警店里被偷,如果说经过协商依法拆迁,董学峰也不至于报警,而且陈保忠也是不知情,由此得出的是被告私拆、偷拆、违拆,而不是得出与被告无关的结论。2、董学峰签订的是《租房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被告没有这么做,又怎么能说引申出来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第十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提供的两位证明人本身是被告的员工,其证明效力明显很低;其次,该情况说明不排除是临时写的,再怎么严谨的公司也不至于提前那么久就想到应对这个问题并提前写好;然后,该情况说明系二人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说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发表了如下的补充意见: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是对其财产肆意拆除,我方不予认可,我方的拆除行为是在产权人交付房屋以后,产权人承诺搬空以后拆除的,是按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拆除的。另外原告提出《承诺书》上不是陈秀英的签字,这不是真实的。因为我方工作人员已经进行说明,签字是怎么形成的。因为陈秀英是1931年出生的老人,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由我方现场工作人员指导她签字。签字的时候不是她签的,是由陈保忠与陈永刚(陈永刚是她的孙子)这两个人替她签的,手印是陈秀英自己本人按的。法庭也可以同拆迁办公室或者相关的村委会调取相关证据。另外,关于大门拆迁,大门拆迁当时是陈宝忠要求拆除的,经营户是在场的,我方有相关的证明人员可以作证,是陈宝忠要求拆除大门和相关的旁边一点。针对原告陈述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我方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并不是城市房屋,其所属的土地也并非国有土地,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不适用国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征收条例,土地管理法和集体征收条例是两个法系。关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给的是询问笔录的全部,并盖了章,和派出所保存的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经营者董学峰与案外人陈保中签订《租房协议》中租房用于开设餐馆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具体的证据内容,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属于正常的信访记录,从其送达的方式来看,系属于电话告知的方式,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经营者的陈述,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从其来源看,系原告单方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提交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十一、十三组证据,以及第八组证据中除《证明》外的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述。因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述。对第八组证据中的《证明》,第九组证据中的《承诺书》,第十组证据中的《房屋验房单》及照片,第十二组证据的《房屋拆迁款拨付审批表》,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的涉案房屋有关联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外人陈秀英(其子陈保忠)户的房屋因政府规划被拆迁而办理的相关拆迁补偿的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述。对原告对“陈秀英”或者“陈保忠”的签字有异议,本院认为征地拆迁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的,案外人陈秀英与案外人陈保忠系同一户中的家庭成员,均有权签字,不影响拆迁补偿的程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范畴,而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御陵春餐馆系在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小哨村从事餐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学峰,其经营场所为与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小哨村村民陈保忠(陈秀英户)签订《租房协议》而来。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系从事房屋拆迁、房屋修缮、房屋拆除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因滇中产业聚集区(新区)及空港经济区的政府规划,接受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的委托,招标、投标参与了空港经济区(大板桥街道)辖区内实施的各类涉及用地、拆迁安置的建设项目,并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东盟产业城项目拆迁工程协议书》。2018年11月1日,由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等属于案外人陈秀英(户)所有。2018年11月12日,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东盟产业城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小哨社区居委会、案外人陈秀英共同签订《东盟产业城项目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对案外人陈秀英户位于小哨居委会小哨居民小组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搬迁期限及交付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含原告御陵春餐馆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涉案的拆迁土地为小哨社区居委会小哨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含原告的经营场所)。2019年9月19日,案外人陈保忠(系案外人陈秀英之子)向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等出具《承诺书》并附现场照片,载明:“本人承诺现东盟产业城项目小哨村(户主:陈秀英)房屋已搬空可以交房拆除,租户所留下的物品由陈保忠本人请人搬至室外,对于搬到房屋外的物品丢失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陈保忠本从承担,与东盟产业城拆迁指挥部重点办及拆迁公司无关。”2019年9月23日,案外人陈秀英等人在《“东盟产业城”征地拆迁项目房屋验房单》签字确认“房屋腾空可以拆除”,并附现场照片。2019年5月17日及2019年9月24日,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对案外人陈秀英户房屋进行了两次拆除。审理中,原告御陵春餐馆的经营者董学峰和实际经营者董文生陈述两次拆除自己均未在现场,也未接到通知,导致所租用房屋内的财产损坏、损失,现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请。另查明,2019年4月19日,案外人陈保忠曾向小哨派出所报案称发生拆迁纠纷,经处警情况为:“经了解,董文生在今日10时左右在小哨村哨峰加油站旁因租房与陈保忠发生纠纷,董文生租陈保忠在加油站旁的一处房开饭馆,4.8万元一年到2024年,房租已付到2024年,还欠1万多元,现因征地拆迁,陈保忠答应退房租,搬迁补偿要求补15万元,拆迁公司又没有补偿之说,陈保忠也不愿补偿,现双方协商未果,民警还在对双方做工作中。”2019年6月28日,御陵春餐馆实际经营者董文生向小哨派出所报案称:于2019年6月28日在小哨家中东西被盗,其中猛火灶一台、椅子68具、厨房用具一套、桌子三张、酒四缸、液晶电视机一台,展示柜一台,总价值16,100.00元,并于同日在小哨派出所接受了询问。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陈保忠在接受小哨派出所询问时确认如下内容:“问:你和董学峰是因什么引发的纠纷?答:因为董学峰租我的房屋开饭店,2019年3月当时因为东盟产业园拆迁董学峰想要搬迁费引发的纠纷。问:你们的房屋租期是多久,租金是多少?答:2014年5月签订的合同,租期是10年,23,336.00元一年。问:你们的租金是一次付清吗:答:不是,租金是一年付一次。问:董学峰报警称其在你房子里的东西被盗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另外,原告御陵春餐馆实际经营者董文生曾向昆明空港经济区党工委政法委进行信访,也得到了相关的答复并予以了告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在事件中的过错或者原因力等因素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拆除案外人陈秀英房屋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御陵春餐馆经营者董学峰与案外人陈保忠签订《租房协议》用于开设餐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关系,与房屋租赁关系相关联的租赁期限、租金、装修装饰、不可抗力的政府拆迁等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与案外人陈秀英户形成的是拆迁补偿协议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此相关联的拆迁范围、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款支付等是拆迁补偿协议调整的范围。本案中,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与案外人陈秀英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案外人陈保忠出具《承诺书》和案外人陈秀英签字确认“房屋已腾空可以拆除”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其行为是针对拆迁中的案外人陈保忠、陈秀英,而不是针对原告御陵春餐馆的经营者,经审查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的行为是依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如原告御陵春餐馆认为其合法财产在拆迁过程中受损,应当要求赔偿的主体系拆迁协议中的财产所有人即案外人陈保忠或陈秀英,故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的拆迁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御陵春餐馆要求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御陵春餐馆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的责任。从原告御陵春餐馆提出的第一项安置补偿费、第二项停产停业的间接经济损失、增加项装修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来看,其范围系拆迁补偿纠纷的范畴,原告也不是被拆迁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在本案中处理。针对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失费89,0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哪些财产、价值多少、是谁损坏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陵春餐馆(经营者董学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0.00元,由原告昆明市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御陵春餐馆(经营者董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宏
人民陪审员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唐红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