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2民初15193号
原告:***,女,汉族,1947年1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炳、鲁庭文,西山区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015119581F。
机构地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87号。
负责人:李万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易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84615141U。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
法定代表人:李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段进花,女,白族,1966年6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黄钰,男,白族,1999年8月1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段进花、黄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炳、鲁庭文,被告***,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易蓉,被告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第三人段进花、黄钰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7号(二、三期)北集私188号《西山区城市更新改造7号片区二、三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从1987年至今原西坝河北村273号产权人为原告,1999年西坝河北村273号变更为355号。2001年原告丈夫黄文成去世,为避免家庭矛盾,2004年4月2日原告和两个儿子一起到官渡区公证处办理了(2004)昆官证字1812号公证书,对西坝河北村355号房产属于原告、被告***以及黄仲云进行确认。2019年5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第三人段进花、黄钰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7号(二、三期)北集私188号《西山区城市更新改造7号片区二、三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人段进花、黄钰共同答辩称,由于家庭内部并未商议妥当,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金碧街道办事处、云南甫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原告申请撤销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7号(二、三期)北集私188号《西山区城市更新改造7号片区二、三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