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世纪桥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世纪桥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2998号
原告:南京世纪桥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68252111X7,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01幢三楼8302室。
法定代表人:殷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00956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5号。
负责人:王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女,该支行员工。
原告南京世纪桥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桥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简称交通银行城中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被告交通银行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通银行城中支行支付汇票未用票面金额81000元。事实和理由:世纪桥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在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开出6张银行汇票,用于投标使用,现投标项目结束,该汇票按规定应退回世纪桥公司,经世纪桥公司与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多次沟通,交通银行城中支行拒绝退回。因汇票超过两年有效期,世纪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银行城中支行辩称,1.世纪桥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本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2016年,世纪桥公司于2019年7月申请,已丧失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交通银行城中支行无过错,不应承担本金以外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世纪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兑付,致使丧失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即便返还,也应当是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世纪桥公司由于自身过错导致该票据丧失票据权利,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交通银行城中支行承担,故交通银行城中支行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世纪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票六张,经质证,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对世纪桥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世纪桥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世纪桥公司申请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壹万陆仟圆整,收款人为南通市财政局,备注为保证金,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
2015年11月16日,世纪桥公司申请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开具银行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贰万伍仟圆整,收款人为南通市财政局,备注为保证金,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
2016年5月27日,世纪桥公司申请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壹万陆仟圆整,收款人为南通市财政局,备注为保证金,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
2016年1月18日,世纪桥公司申请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三张,出票金额分别为壹万圆整、陆仟圆整、捌仟圆整,收款人均为南通市财政局,提示付款期限均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
以上银行汇票均无背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无背书,世纪桥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内行使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消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世纪桥公司虽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其要求交通银行城中支行支付银行汇票金额8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世纪桥公司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作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故两年期满之日应视为世纪桥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世纪桥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交通银行城中支行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世纪桥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南京世纪桥软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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