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5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樊益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茂军,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培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环宇公司)因与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友公司)、一审被告宿州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安、王茂军,被上诉人江苏鑫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张军,一审被告宿州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鑫友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浙江环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环宇公司将宿州市环宇银河绿苑北区一期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发包给江苏鑫友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浙江环宇公司负责人指令由宿州市渣土办提供土方供苗木栽培,江苏鑫友公司发现渣土办提供的不是绿化种植用土,及时向浙江环宇公司负责人汇报,并阐明如果使用渣土办提供的土方,苗木成活率无法保证,并要求停止使用渣土办提供的绿化种植用土。但浙江环宇公司负责人坚持使用渣土办提供的土方,并强令使用此土进行绿化种植,致使苗木大面积死亡,浙江环宇公司负责人要求更换苗木,江苏鑫友公司共更换了650493元的苗木。工程结束后,浙江环宇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94025.9元及更换苗木款650493元,江苏鑫友公司多次向浙江环宇公司催要并通过相关部门调解,至今仍不予支付。请求判令浙江环宇公司、宿州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794028.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浙江环宇公司、宿州环宇公司承担。
浙江环宇公司一审辩称:浙江环宇公司不欠江苏鑫友公司工程款,江苏鑫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是提交宿州市建委调解,放弃了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请求驳回江苏鑫友公司的起诉。
宿州环宇公司一审辩称:宿州环宇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江苏鑫友公司要求宿州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徐州市云龙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园林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7月20日,徐州园林公司承建浙江环宇公司在环宇银河绿苑北区一期园林景观及绿化工程,约定合同价款4890000元,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可调整因素。2010年7月6日徐州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炜全权处理银河绿苑景观绿化工程。2012年8月20日浙江环宇公司出具决算表,决算金额为3494029元,王炜在决算表上签字,同意决算数字。2011年4月19日徐州市云龙湖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25日,浙江环宇公司分别向江苏园林公司、江苏鑫友公司、王炜汇款3142544.5元。审理过程中,江苏鑫友公司于2015年2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浙江环宇公司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浙江环宇公司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园林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徐州园林公司变更为江苏鑫友公司,徐州园林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江苏鑫友公司享有和承担。浙江环宇公司已支付给徐州园林公司、江苏鑫友公司、王炜,合计3142544.5元,尚欠工程款351484.5元(3494029元-3142544.5元)。双方结算后,浙江环宇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江苏鑫友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双方为江苏鑫友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江苏鑫友公司要求宿州环宇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鑫友公司工程款351484.5元及利息(利息以3514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鑫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0元、保全费5200元,合计16940元,由江苏鑫友公司承担9440元,浙江环宇公司承担7500元。
浙江环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江苏鑫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决算款为3494029元与事实不符,浙江环宇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经王玮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表载明涉案工程价款应为3144626.10元,应予纠正;另浙江环宇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江苏鑫友公司支付了118600元、20000元、439390元,该三笔款项有浙江环宇公司的汇款凭证佐证,一审未予认定错误。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请宿州市建委调解”,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双方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江苏鑫友公司将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违反了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3、江苏鑫友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决算,江苏鑫友公司应在此后的2年内主张权利,而其在2015年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苏鑫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鑫友公司二审答辩称:浙江环宇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江苏鑫友公司对其中2010年11月10日118600元、2012年的4300000余元、2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浙江环宇公司汇入王炜个人名下的部分款项,系其与王炜之间的欠款关系,并不是支付江苏鑫友公司的工程款。浙江环宇公司称已支付完工程款,不是事实。
宿州环宇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浙江环宇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宿州环宇公司的判决。
二审期间,浙江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明细表一组,证明2010年11月10日汇入江苏鑫友公司118600元。2、2012年1月18日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已支付给江苏鑫友公司439390元(其中包括2012年1月18日汇款111270元、扣王玮借款2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28120元)。2012年2月22日收款票据一份,证明浙江环宇公司通过宿州环宇公司代扣江苏鑫友公司20000元工程款,并为此申请金成新到庭作证,证明该款的扣除原因及经过。
另,应浙江环宇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调取了浙江环宇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8日向江苏鑫友公司汇入118600元、111270元工程款的信息,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给本院出具的查询单载明:江苏鑫友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2012年1月18日从该行领取了118600元和111270元。
江苏鑫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汇入江苏鑫友公司的账户,江苏鑫友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述几笔款项;况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有一笔汇入徐州园林公司,至于汇入的款项用途是否是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从账户上显示不出。2、浙江环宇公司通过宿州环宇公司代扣江苏鑫友公司20000元的工程款属实,该款是宿州环宇公司与王玮间的民事行为,与浙江环宇公司无关联。3、对2012年1月18日王玮签字的439390元票据不持异议。
宿州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能证明浙江环宇公司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向江苏鑫友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内汇入118600元、111270元(该款包含在浙江环宇公司支付给江苏鑫友公司的439390元工程款内);证据2虽系王玮与宿州环宇公司间的借款行为,但之后王玮同意浙江环宇公司将该款从其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视为浙江环宇公司已支付给江苏鑫友公司20000元工程款;结合证据1及证据3中的汇款及王玮签字票据,可认定浙江环宇公司支付了江苏鑫友公司439390元工程款。
江苏鑫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信访接谈笔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浙江环宇公司在该次信访过程中认可拖欠江苏鑫友公司农民工工资;2、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回执单据三份,以证明其收取浙江环宇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仅为上述款项。
浙江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浙江环宇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以此证明仅收取浙江环宇公司涉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浙江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支付16笔工程款,虽其中部分是王玮签字,但其系江苏鑫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款的事宜。
宿州环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江苏鑫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浙江环宇公司拖欠江苏鑫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不予认定;证据2虽浙江环宇公司、宿州环宇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院向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调取的证据及浙江环宇公司提供的已付款项的票据不符,其以此证明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2年8月20日浙江环宇公司出具决算表,决算金额为3494029元”外,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王玮与浙江环宇公司就宿州环宇银河绿苑(北区)一期景观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土建小品价款为1506022元、苗木为1877314元、水电安装费为110393元,总计3494029元,按90%计价为3144626.10元。
本院又查明:2010年11月10日浙江环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向江苏鑫友公司汇款118600元,2012年2月22日,浙江环宇公司代扣江苏鑫友公司20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浙江环宇公司支付江苏鑫友公司439390元(该款包括2012年1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向江苏鑫友公司汇入的111270元、王玮借款2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28120元),计57799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如何确认,浙江环宇公司是否拖欠江苏鑫友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浙江环宇公司与原徐州园林公司在2010年3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请宿州市建委调解解决”。江苏鑫友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江苏鑫友公司依法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如协商不成由宿州市建委调解,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如经有关部门协商不成或未经有关部门协调,当事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浙江环宇公司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如何确认,浙江环宇公司是否拖欠江苏鑫友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是否适当的问题
王玮系江苏鑫友公司在处理与浙江环宇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在2012年8月20日代表江苏鑫友公司与浙江环宇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江苏鑫友公司施工的宿州环宇银河绿苑(北区)一期景观工程总价为3494029元,按90%的价款结算为3144626.10元,故,宿州环宇银河绿苑(北区)一期景观工程款应为3144626.10元,浙江环宇公司请求按3144626.10元计算工程价款适当,一审认定双方结算价款为349402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施工过程中,浙江环宇公司陆续给付了江苏鑫友公司部分工程款,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浙江环宇公司已支付了3142544.50元,江苏鑫友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浙江环宇公司除对上述已付款项不持异议外,又上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1日向原徐州园林公司在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32×××82的账户内汇入118600元工程款,江苏鑫友公司否认收取了该款,因所汇账号存在错误,应浙江环宇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徐州市交通银行永安支行调取了该账户的支取记录,交通银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显示该账户错误,写说明入账,可认定浙江环宇公司汇入该账户的118600元已进江苏鑫友公司帐内,本院予以采信;浙江环宇公司另上诉称其于2012年2月22日代扣江苏鑫友公司20000元,有浙江环宇公司提供的记账凭据及金成新到庭证明,虽该款是以王玮名义借款冲抵,因王玮是江苏鑫友公司在宿州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该款亦予认定;浙江环宇公司又上诉称其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给江苏鑫友公司439390元工程款,因王玮对该款的记账凭据中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该记账凭据明确载明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本案亦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决算的涉案工程价款为3144626.10元,江苏鑫友公司对一审认定浙江环宇公司已支付其3142544.50元未提出异议,结合浙江环宇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江苏鑫友公司主张浙江环宇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虽江苏鑫友公司、浙江环宇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但之后浙江环宇公司陆续向江苏鑫友公司支付着工程款,且浙江环宇公司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至2013年其又通过宿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向江苏鑫友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浙江环宇公司称江苏鑫友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8月20日起算不当,其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浙江环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鑫友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依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