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汉源农村建设有限公司

沛县汉源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22民初4814号
原告:沛县汉源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滨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沛县汉源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公司)诉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北大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为546万,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签订了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贷款750万元,并对委托贷款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该款汇入江苏银行沛县支行。2013年8月13日,江苏银行沛县支行按原告的委托事项与被告签订了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贷款750万元,同时对贷款利率、期限、罚息进行了约定,同日,江苏银行沛县支行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东北大酒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委托字第23号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银行沛县支行办理法人委托贷款业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法人委托贷款的指定借款人为东北大酒店。第二条法人委托贷款用途为装修款。第三条法人委托贷款币种和金额,此项法人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第四条贷款利率。本项法人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5%,实行固定利率。第五条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向借款人加收50%利息。……第六条借款期限本项法人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第七条贷款方式。本法人委托贷款贷款方式为担保……。第八条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第九条委托人自行确定法人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并委托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委托协议当日,原告将750万元汇入江苏银行沛县支行账户。
2013年8月13日,江苏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东北大酒店签订合同编号为JK083913000161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人汉源公司和受托人江苏银行沛县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该项法人委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贷款币种和金额此项法人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贷款发放账号为60×××81.开户行为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第二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项法人贷款的年利率为15%,实行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第三条贷款期限本项法人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第四条罚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江苏银行沛县支行将750万元转入被告东北大酒店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
借款发放后,被告东北大酒店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汉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进账单、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北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告汉源公司与江苏银行沛县支行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江苏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东北大酒店签订的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涉案款项交付江苏银行沛县支行,江苏银行沛县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东北大酒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北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罚息为按当期执行利息加收50%,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沛县汉源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从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0元,由被告徐州守仁东北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6434元,由原告沛县汉源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衍政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