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盾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韶关市科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217号 原告:韶关市科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二期A幢一层1号商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6,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的法务。 被告: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Y,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总部经济园9号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C,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高新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韶关市超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8,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二期B幢一层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韶关市科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云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咸**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第三人韶关市超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航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股份公司、西咸**公司、第三人超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西咸**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4053.33元(以未付服务费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五年期LPR4.65%暂计至2022年4月5日,最终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为准),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4053.33元;2.判令被告**股份公司对被告**公司、被告西咸**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第三人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新丰县“平安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合作,由第三人利用自身优势协助**公司完成投标文件,中标后有关工程实施、设备采购等事宜则由第三人配合完成。项目中标后,第三人随即委托原告开展该项目的实施及相关设备的采购工作,同时先由第三人进行项目系统的开发与验收,后由原告实施技术服务,亦即运营维保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参与。2015年6月12日,当地公安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后原告要求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20年8月,**公司以做账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分别与**公司及西咸**公司补充签署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其中西咸**公司与原告补充签署的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针对西咸**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2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是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交易,与西咸**公司无关。正如原告在起诉材料中所述,西咸**公司只是代替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20万元确实没有支付,但是按照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后,我公司才安排付款,而我方至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相应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股份公司与我公司财务独立,不应当对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是按照五年期LPR计算,我方认为此计算标准过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是资金占用损失,我方认为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足以弥补原告的所有损失。 其余被告与第三人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新丰县“平安城市”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乙方利用自身优势负责协助甲方完成有关投保文件,配合甲方与客户之间的现场技术交流及项目投标工作,甲方以自身名义参与本项目的投标活动。项目中标后,项目有关的工程实施、设备采购等具体事项,在合法前提下由乙方配合甲方完成,保障该项目最终能通过验收。本次合作涉及的有关利益分配方式,***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合作协议书有**公司和第三人双方签字**。 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上载明系统名称为新丰县“平安城市”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为**公司,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 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接甲方指定项目而签订该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540732元,相关付款条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所涉及的有关发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原告(乙方)与西咸**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接甲方指定项目而签订该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用200000元,相关付款条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所涉及的有关发票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2020年9月10日,**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同日,原告向**公司出具三张价税合计300000元增值税发票。 原告的工作人员自2018年10月30日起就开始向**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原董事长***催促付款。2019年10月11日起,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案涉项目款项问题对接。2020年3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询问:“新丰公安的钱一直没付给我们”,**回复称:“所以我现在一脸懵。”8月14日,**称:“另外新丰的L合同啊,我们财务因为账目关系(**技术不能一下子收你们那么多服务票),所以我们想新丰L分**技术和我们的子公司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和你们签,其中西咸**签20万,剩下的用技术和你们签,没问题吧。”2020年9月2日,**称:“……第一,合同我昨天反馈了你,财务目前的给的意见,你同意了但是我也要等财务签字才可以给销售……所以合同还没那么快好,更别说接下来走付款了,都需要时间。”原告并未对前述安排表示异议。9月10日,原告询问**剩余金额发票什么时候可以收。2021年10月11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称:“新丰和乳源两个项目都已经签完合同了啊……我刚才发你的四份合同没有全部付完款。”庭审中,**公司承认**系其商务人员,***是其财务人员,但称因为其二人已于2021年离职,故无法确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另查,**股份公司是**公司及西咸**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表》、《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回单、发票、QQ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股份公司、西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其余各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所诉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前,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结合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沟通记录,及**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公司为原告与西咸**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由于**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服务内容并确认欠款200000元,对此本院不再赘述。由于上述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公司履行,原告自2019年10月起便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9月2日至10日期间一直在沟通付款事宜,原告在此期间对**公司的安排并未提出异议,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公司首次支付服务费之日后次日即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公司抗辩称双方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至今未开票故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公司据此抗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即年利率4.65%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西咸**公司,其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应知晓与原告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其仍予以签署,且从原告提交的与**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来看,**公司与西咸**公司、**股份公司之间确系存在经营混同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规定,西咸**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债务加入,故应与**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前述法条,**股份公司对于证明其与**公司及西咸**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股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事实,原告诉请**股份公司对**公司及西咸**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韶关市科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西咸新区**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科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前述费用,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