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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11947号 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2号10楼(部位:自编1001A)。 法定代表人:张萤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广东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207767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72400元(以1207767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5日为72400元;以1207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名下深圳市盐田区区属学校项目供应智能电教平台、黑板购置等价值合计461497元(此价格不含税)货物;向被告名下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中学项目供应电教设备等价值合计746270元(此价格不含税)货物。上述合计1207767元(此价格不含税)。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已于2019年5月10日已收到采购合同约定价值共计1207767元货物,并且客户正常使用至今,并且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207767元(支票),同时承诺每月按照未付金额1.5%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暂计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违约金为72400元,违约金在签订补充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电汇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作结算确认书》,第2.1条约定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合计1280232元(其中深圳市盐田区区属学校智能电教平台、黑板购置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拖欠金额791046元+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中学供应电教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拖欠金额489186元)(此价格含税,即由原《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本金1207767元+约6%税费=1280232元);第4.1条约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280232元,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主张的本金计算有误,应为1207767元。本案中的债务原是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2019年4月16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61497元和746270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债务转由被告承担,总金额为12077767元(461497+746270)。二、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大大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按《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二》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按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为宜。《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除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普通民事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1.5%/月折算成年利率为18%,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调减。综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的违约金应为17566.31元(1207767×3.85%÷360×136),2020年8月15日后的违约金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且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合作结算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电子凭证(4000元)》《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费支付电子凭证(2500元)》《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书》,主张欠款金额为1207767元。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以《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并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12077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776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向按每月1.5%的标准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72400元,该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愿将2020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采纳。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和保全保险费2500元,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7767元; 二、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为72400元;另以1207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诺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和保全保险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