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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408号 原告:綦爱国,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綦爱国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綦爱国支付欠付服务费112941元并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2941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6月29日为1044.75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綦爱国为**公司陆续提供家具拆装、搬运服务,期间共产生服务费152638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公司仅向綦爱国支付服务费10000元,剩余142638元未付。因**公司迟迟未向綦爱国支付剩余服务费,202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自2022年2月份起**公司每月向綦爱国支付不少于一万元。2022年2月、3月、4月**公司陆续向綦爱国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9697元,5月份开始**公司再未向綦爱国支付任何款项。后经綦爱国多次与**公司沟通,**公司迟迟未进行还款,**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綦爱国的合法权益,截止綦爱国起诉之日,**公司还欠付綦爱国服务费112941元。 被告**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关于应付款本金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从2022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不少于1万元,截止到今日,按照付款协议应付本金金额为9万元,减去我方已支付的三笔款项,目前应支付服务费为60303元;关于违约金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性质上来说是服务合同,不应参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来计算,我方认为按照一倍LPR是合适的。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全部服务费已到期的观点,我方认为付款协议未约定加速条款,即任何一期未付款即全部款项到期的条款,也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本金应付还是60303元。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綦爱国提交的《付款协议》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綦爱国。“鉴于:1.自2018年5月至2021年3月,乙方为甲方提供5次家具拆装、搬运服务,分别为信息港A401A室拆装搬运服务、**大厦拆装搬运服务、**深圳学院拆装搬运服务、**天河学院拆装搬运服务及水晶球公司拆装搬运服务,截止2021年7月15日,共产生服务费152638元。2.甲方2021年4月25日前已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0000元整,目前剩余142638元未付。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42638元,具体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即从2022年2月开始支付。二、甲方每月支付一期,每期向乙方支付不少于1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有**公司的**及綦爱国的指印,签订日期为2021年7月27日。**公司确认其尚欠綦爱国服务费112941元未支付,但主张截止庭审之日,按照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应支付金额9万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笔款项,应付服务费为60303元。 綦爱国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四川中科**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綦爱国转账10000元;**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5月5日向綦爱国转账10000元、9697元。**公司确认其已向綦爱国支付服务费29697元。 綦爱国提交了其与微信名称为“**公司小邱”“**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其多次催促**公司支付剩余服务款项,但**公司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綦爱国提交的《付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綦爱国与**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公司自2022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不少于1万元,并约定在2022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现綦爱国主张**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服务费112941元(142638元-10000元-10000元-96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綦爱国请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涉案协议约定为分期付款,故本院确定如下: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4日;以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1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2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3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4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以5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以6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以7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112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綦爱国支付服务费1129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4日;以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以1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以2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以3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4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以5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以6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以7030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以112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计算标准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二、驳回原告綦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