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187号
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6层南4-7号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二:**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高场镇高新社区金润产业园72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二**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一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川、**、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总价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按0.05%/日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80200元);3.判令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甲方合同编号:GBD2019020030024号)(下称项目合同),约定比众公司接受**公司委托,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包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合同总价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比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提供了相应服务,“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已通过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起诉日,**公司尚欠200000元项目款未支付,经比众公司多次索要,**公司均置之不理。**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欠款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总数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另外,涉案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LPR4倍,鉴于原告损失只是资金占用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大大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LPR1倍进行调整。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财务独立,被告二不应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一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一未提交证据。
被告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BD2019020030024),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包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开发,合同总价400000元;服务期限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200000元,项目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20%即80000元,项目终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25%即100000元,一年免费维护期完成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额的5%即2000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同年3月20日支付原告项目款20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并提供培训服务,同年6月26日通过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初验,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即终验合格),投入使用。现被告一尚有200000元项目款未支付原告。
另查,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二**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一质证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收付款业务回单1张、《需求规格说明书》、《调研报告》、《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数据库设计表》《数据库设计说明书》、源代码、《测试计划》、《试运行报告》、《项目操作手册》《用户操作手册》《用户培训计划》、《项目初验报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即终验报告)、被告一工商信息查询截图。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涉案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签约的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履行涉案合同,但被告一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涉案项目款项的合同义务,亦未对相关分期付款提出抗辩意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方式及一年免费维护责任、违约金约定较高、新冠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的影响、原告实际损失只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等因素,被告一所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相关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理据基础,本院予以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系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二是其唯一法人股东,被告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合同》;
二、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项目款200000元;
三、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损失,以涉案项目款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2年6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被告二**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比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一**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吴 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燕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