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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3030号 原告: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5号301(部位:30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技城新区创新中心3号楼B3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塔公司)与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星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0元;二、请求判决**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有限公司因承接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整改(二期)项目,于2018年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墙及KVM,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35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2018年12月11日,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整改(二期)项目经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验收合格。2019年3月2日,原告向**有限公司开具133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货款人民币133500元,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只是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1000元,剩余货款62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500元。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及《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六条的1款的约定,原告已向**有限公司交付了采购防火墙及KVM,并完成了全部安装及验收合格,**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尽快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为**有限公司的100%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股份公司依法应对**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2500元,我方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的违约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我方认为应当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照1倍LPR计算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2.我司和**股份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股份公司不应当连带承责。 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供方)与被告**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BD2018020020020616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防火墙(型号:H3Cf1000-C-G2)、KVM(型号:ATENKN2124VA)合同总价为1335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供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供方应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将产品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且办理产品移交手续后,供需双方7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付清合同全款给供方;供方每收取需方一笔款项前,须向需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该项款项,直至供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需方应保证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如需方未能按时支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有限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获得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处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合同编号:FLXGL2018-B05)。 2019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3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被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股份公司。 庭审中,原告同意从2019年3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被告**股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被告**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原告与**有限公司确认,**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62500元,本院亦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日1‰标准计算,**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结合案件情况与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1‰的计算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36.5%,在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未付货款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计至2022年12月19日止,按照前述标准计算所得为10675.51元。 关于被告**股份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股份公司。由于两名被告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对方的财产,本院推断两名被告之间的财产混同。原告诉请被告**股份公司对被告**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00元及违约金10675.51元; 二、被告**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深圳北星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43元,由被告**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