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泰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柱,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琴,福建传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13-3109。
法定代表人谭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韦,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保证金”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上诉人对聂新春向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40000元根本不知情,该40000元保证金与上诉人无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开始以为该保证金是安徽联通公司收取的,并答辩须在安徽联通返回后才能给付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并未说明,直至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才陈述该涉案保证金是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涉案补充协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证金的约定,但保证金作为重要条款,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没有予以约定,不符合常理,且该涉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涉案“保证金”是交付给聂新春个人,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保证金”与上诉人是无关的。第一,涉案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在涉案其他协议中加盖公章是不一样的,该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第二,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保证金作为合同重要条款,若有约定,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就应有约定,即使涉案“保证金”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则应该付给上诉人,而不应该给聂新春。该涉案补充协议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与聂新春个人之间因个人利益而产生的私人协议,该涉案补充协议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远诺公司辩称,聂新春是上诉人公司安徽片区的负责人,作为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代表与被上诉人接洽,从协议接洽、磋商到证实达成、盖章签字都是聂新春作为代表。不能说签订之后聂新春就无权代表上诉人。印章是来源于上诉人一方,如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印章不一致,只能说是上诉人可能有多枚印章,且印章管理混乱,上诉人不能否认自己提供的印章。综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已经缴纳保证金,上诉人应该给予返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远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克公司履行合同,向远诺公司支付服务费176762.97元、返还保证金40000元,并以泰克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赔偿远诺公司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900元由泰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泰克公司作为甲方,远诺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2、本协议涉及的合作内容包括:面向安徽省内的联通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相关客户(以下统称为“运营商”),双方合作运营甲方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为中国联通安徽分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提供移动网络综合覆盖工程服务……3、甲乙双方的合作模式:(1)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芜湖地市内,以甲方名义承揽在乙方资质范围内可以承接的相关项目(此处“相关项目”仅限于本协议本条第2款约定的网络综合覆盖工程服务项目)。具体项目以授权书的形式明确。授权书经双方代表(甲方__,乙方__)签字,并加盖公章(甲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该授权书内容可依据实际情况经双方认可后进行删减。(2)甲方收取与运营商签订合同额的13%作为管理费用。甲方与运营商签订合同的全部税费(包含甲方需提供给运营商的发票)由甲方承担,即合同额*6%。(此处“合同额”指甲方与运营商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总额,若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税率以当地当时为准。)乙方开具所得部分(即合同额的87%)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4)项目合同总额扣除甲方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作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项目费用。……二、甲方责任和义务……3、甲方开具发票给运营商的同时,双方确认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同比例的费用额度,乙方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合作项目的合同款项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一次性转付给乙方……”。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芜湖联通室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原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收取乙方4万元工程保证金,该款打到聂新春账户上,账号:×××77,等项目结束回款后,由聂新春将该款退至转入原卡号。”2015年5月6日,远诺公司将4万元支付至泰克公司上述指定银行账户。经审定,远诺公司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承揽的项目款总计为345672.31元,运营商分2次将该款支付给泰克公司(2016年1月20日支付211937.46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133734.85元)。泰克公司已支付远诺公司150000元,远诺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2月4日分别开具金额为184385.59元、73242.92元、69134.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泰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远诺公司与泰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项目已完工并经发包单位审定,泰克公司已收到涉案项目全部款项,远诺公司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泰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泰克公司应将涉案项目款345672.31元的87%全部支付给远诺公司,泰克公司仅支付150000元,故泰克公司还应支付远诺公司项目费用150734.91元(345672.31元*87%-150000元)。泰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远诺公司要求泰克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及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泰克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211937.46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133734.85元,故泰克公司应赔偿远诺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应以34385.59元(211937.46元*87%-150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9日起至泰克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73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泰克公司已收到全部项目款,远诺公司要求泰克公司退还保证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远诺公司要求泰克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900元,缺乏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费用人民币150734.9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34385.59元为基数,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734.91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135元。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远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泰克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约定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泰克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支付远诺公司项目费用人民币150734.91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以34385.59元为基数,2019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734.91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泰克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远诺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泰克公司对委托聂新春作为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时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聂新春具有代表泰克公司与远诺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代理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泰克公司与远诺公司对主合同《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未尽事宜,依法可以协议补充,对《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远诺公司提供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谭向荣名下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泰克公司与远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远诺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支付4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泰克公司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远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40000元保证金支付至泰克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双方在完成案涉项目合作后,泰克公司应依约退还40000元保证金。故泰克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系聂新春因个人利益产生的私人协议,且上诉人未收到保证金40000元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翁伯明
书 记 员 吕顺达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