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

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6217号
原告:***,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超,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泰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95203。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荣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泰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超、陈艳丹,被告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泰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泰克公司立即偿还***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3日共为人民币52906元;3.泰克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泰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泰克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如2020年11月10日前该借款未转为投资款,则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泰克公司向***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嗣后,截止至2020年11月10日,因双方仍未建立投资合作关系,且现***自需用款,经数次催讨,泰克公司仍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泰克公司辩称,本案款项40万元***确实已经支付给泰克公司,但是本案的借款已经转为增资款,故***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一、***的借款已经转为增资款,已经无权主张借款法律关系和归还借款。1.***当初借款的目的就是增持泰克公司的股权。***与泰克公司原先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经股东张旺军介绍,就是为了持有泰克公司股权而来。案涉借款是其前期试探性投资的一部分,并在借款手续中明确了意欲将此借款日后转为投资款的目的。2.***系代表收购泰克公司股权的法人出借的案涉资金,二者之间关系密切,庭审中泰克公司提供大量公开资料,可以证明***与收购泰克公司股权的法人福建合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合诚企业)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3.收购人已经与泰克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将借款转为投资股,持有了泰克公司相应的股权。2021年1月25日,泰克公司与合诚企业分别签订了《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明确了案涉借款转为增资款及收购人实际控制泰克公司的相关协议。4.***在起诉之前从未以债权人身份向泰克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是其默认债权已经转为股权的行为。自2020年10月27日借款,约定11月10日开始计息开始,***从未向泰克公司主张过利息、从未催讨过债务。本次起诉系因其无力完成后续投资、面临投资违约,滥用诉权、意欲减少损失的违法行为。二、泰克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因***主张的借款在后续行为中已经转为对泰克公司的股权增资款,所以,不应再主张利息。三、泰克公司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庭审中,泰克公司将举证***起诉是基于隐瞒部分事实提起的。其代理律师在对案件不做全面了解的情况下,支持***滥用诉权,并违法申请超标的查封泰克公司的房地产,其行为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诉请保护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证明泰克公司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证明双方约定泰克公司向***借款40万元的事实;
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向泰克公司交付40万元的事实;
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方并未构成投资法律关系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实现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六、福建省华顿信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顿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华顿公司股东会议并未通过***与泰克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华顿公司股东共有四人,未有过半数股东签字表示同意转让,该协议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泰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泰克公司确实有收到***支付的40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款项40万元已经实际转成投资款,只是后续款项未到位,未履行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泰克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用。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华顿公司股东会之后有出具补充协议,已有超半数股东同意转让。
泰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增资协议,证明协议第二条第2项已经约定合诚企业以***名义将借给泰克公司的40万元转为增资款;
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合诚企业在增资的同时收购了泰克公司45.45%的股权,进而取得了泰克公司的大股东地位;
三、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合诚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泉州市万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另外两个合伙人是郑金聪和陈永久;
四、泉州市万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泉州市中盈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福建三七九三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来喽(厦门)新媒体有限责任公司在天眼查的查询记录,证明合诚企业与***、江燕玲、郑金聪在经营中有紧密的关联关系;
五、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福建三七九三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燕玲控制的公司、***间接控制的公司)为泰克公司介绍的泉州中科星桥空天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战略合作,证明***已经在幕后行使了股东权利;
六、华顿公司企业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实际控制的合诚企业与泰克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确定将借款转为投资款的同时,当场***与泰克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对借款转为投资款事项是知情且同意的。双方约定将泰克公司持有的华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且在没有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就签订协议,***一直是以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在与泰克公司进行交易。后续股权没有变更登记是因***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泰克公司原因。
***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关联性有异议,增资协议并非案涉主体,且无***签章,泰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二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从以下协议内容得知:增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条应返还泰克公司,但借条仍在***处;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泰克公司应进一步提供出资证明;即使泰克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协议,依照增资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合诚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增资,则协议立即终止。虽然增资协议提及案涉借条,但***从未授权合诚企业、江燕玲、郑金聪与泰克公司建立投资关系,合诚企业、江燕玲、郑金聪无权处置***的财产权益。对证据二、五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的缔约方是***与泰克公司,但证据二、五均是泰克公司与案外人的合作行为,与***无任何关系,协议也均未提及借款一事,且***从未授权合诚企业、江燕玲、郑金聪与泰克公司建立投资关系,合诚企业、江燕玲、郑金聪无权处置***的财产权益。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体现的是不同企业与郑金聪、江燕玲、***的合作关系,但无法证明***授权合诚企业、江燕玲、郑金聪与泰克公司建立投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虽然是***签订的,但约定的事项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是在借条载明约定的2020年11月10日前转为投资款的时间之后,该协议是***与泰克公司之前其他事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另该协议约定需要报请各自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并经股东会通过后生效,按照约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并未约定转让款是案涉借款,且金额不符,协议也未有任何表述案涉借款一事,所涉及的又是案外人的股份,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后续股权没有变更登记是因为华顿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宜不予认可,因此该协议也无法生效及履行。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各自的诉辨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请求泰克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辨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本案讼争借款40万元是否已实际转为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40万元并未实际转为投资款,理由是:一、泰克公司庭审过程中抗辩主张本案讼争借款转为投资款系针对泰克公司与合诚企业签订的增资协议,又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抗辩主张讼争借款转为投资款系针对该份协议,其抗辩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且泰克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涉及本案讼争借款事宜,***又不予认可,无法直接证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即为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依据。二、根据泰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仅有增资协议涉及本案讼争借款转为投资款的相关事宜,但该份增资协议的签订的主体为泰克公司与合诚企业,虽然泰克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诚企业的相关股东均为江燕玲、郑金聪投资的企业,且江燕玲、郑金聪与***又具有共同投资相关企业的合作关系,庭审中***也认可其与江燕玲、郑金聪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关系,但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主体系***,借条原件也由***持有,虽然泰克公司抗辩主张讼争借条相关事项的磋商及签订主体为泰克公司与江燕玲、郑金聪,***实际仅为款项汇入泰克公司的账户方,但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泰克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讼争借款的主体为***与泰克公司,在***并未实际以本人名义与泰克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或者出具相应授权手续授权合诚企业与泰克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的情况下,合诚企业与泰克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擅自将本案讼争借款转为投资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也明确不予追认,且讼争借条原件仍由***持有,不符合增资协议所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已经以***名义借给公司的40万元及以张旺军名义借给公司的30万元转为乙方向公司的增资款,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应返还公司”内容,因此,该份增资协议与***无关,与本案讼争借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同时,虽然泰克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泰克公司与合诚企业签订的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同一天,但不能据此推定***对合诚企业与泰克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时是知情且同意的,且既然该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未在本案讼争的关键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上以其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受让泰克公司股权而系以其本人名义与泰克公司签订一份涉及案外人华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常理不符,也与借条约定内容及泰克公司庭审抗辩主张不符。因此,泰克公司提交的增资协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讼争借条约定,2020年11月10日前转为投资款,否则按月息1.5%计息。泰克公司实际收取***支付的借款40万元且未能在2020年11月10日前转为投资款,泰克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基于该约定内容,双方实际明确在2020年11月10日前该笔款项性质待定,实际系不计算计息,因此,在泰克公司未履行借款转投资款义务后,***有权要求泰克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由于讼争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现***自愿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和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泰克公司向***借款40万元。***当日将借款40万元汇入泰克公司的银行账户,泰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收执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条,约定“兹有向***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020年11月10日前转为投资款,否则按月息1.5%计息”。借条签订后,泰克公司未能将讼争借款转为投资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泰克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泰克公司名下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路××路××号××#综合楼房产[产权证号:泉国用(2004)第1××信息
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x号],保全财产价值以462906元为限。***提供保险公司保函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泰克公司名下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路××路××号××#综合楼房产[产权证号:泉国用(2004)第1××x号,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x号],保全财产价值以462906元为限,保全期限为三年。后泰克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案件超标的查封,且泰克公司账户至今尚有存款842816.62元,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法院的执行。法院可以变更保全措施为冻结该账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泰克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泰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与泰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泰克公司未按约定在约定时间内将讼争借款转为投资款,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泰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讼争借条约定在2020年11月10日前借款转为投资款,实际上借款出借之日即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该款项性质待定,无需支付相应利息,因此,***仅能要求泰克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之后约定的利息。基于本案讼争借款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讼争借条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该律师代理费也非***为实现其本案债权而必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其要求泰克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22元,由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负担122元,保全费2835元,由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戴剑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莉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