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初3780号
原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泰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南,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泰克公司支付租金等租赁费用共计11802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泰克公司与***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向泰克公司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餐馆。因***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用,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核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尚欠泰克公司租赁费用118029.20元,***在《***租赁房屋费用结算》上签字确认。后***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泰克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泰克公司承租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综合楼)一至二层(部分)房屋,租期三年。后因***长期拖欠泰克公司租金,双方经过协商,于2019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同日,***在《***租赁房屋费用结算》上签名,确认其截至2019年6月30日结欠泰克公司118029.2元的事实。2019年7月17日,泰克公司以***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泰克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协商,《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泰克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18029.2元,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泰克通信有限公司1180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佩芳
人民陪审员 郭毓锋
人民陪审员 方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