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10848号
起诉人: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庆生,执行董事。
本院收到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孙贵通的起诉状。起诉人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合同欠款1921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6237.34元(以19216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主张至实际给付日止),以上款项暂计268397.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高智能温室建造合同》(合同编号:MF-JNMF-2012-J020)。双方就杨芬港阳光板智能温室的制作与安装事宜达成合意,约定起诉人为被起诉人制作、安装智能温室,工程款总价款512160元(大写伍拾壹万贰千壹佰陆拾元),支付方式为分批次支付,包括:合同签订后、主体骨架运到工地后、骨架及外遮阳安装完后、工程整体安装验收后、质保金(一年)五个阶段付款,前四个阶段累计应付49.5万元,质保金1716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完成智能温室的建造并交付被起诉人使用至今,但被起诉人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起诉人已支付价款32万元,尚欠付起诉人合同价款192160元。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沟通欠款事宜,但被起诉人仍未就拖欠款项作出明确答复。先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设施工所在地不在津南区,故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不属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刚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