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4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庆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璐,女,长沟村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长沟村委会委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兴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沟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长沟村(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璐、王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87401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198.94元(以3874016.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暂计471421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定《智能温室建造合同》(合同编号:晋MLF-03)。双方就长沟村示范园花卉智能温室的制作与安装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智能温室,工程款总价款7767016.3元(大写:柒佰柒拾陆万柒仟零壹拾陆元叁角),支付方式为分期: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骨架材料进场、骨架安装完内外遮阳,升温,降温材料进场、安装覆盖材料、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质保金(一年)六个阶段付款,前五个阶段累计应付7378662元,质保金388354.3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开工时间2014年3月17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智能温室的建造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015年1月8日,经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付款金额3493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后再未付款。经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3893000元,尚欠付原告合同价款3874016.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欠款清偿事宜,但被告仍未就拖欠款项作出明确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长沟村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要求,工程并未进行验收,被告没有完成温室大棚的全部工程项目,尚未与我村履行交付手续,所建大棚至今未能使用,且存在质量问题,目前该公司所建5号温室大棚已坍塌给我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长沟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建的大鹏继续施工至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为止;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定为10000元(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高智能温室建造合同》,因为双方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是按进度分阶段支付。反诉人已经如约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被反诉人起诉中索要的款项是在满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才予以支付。但是,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全部完工,已经验收过的工程也出现这样那样的质量问题。反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拒付货款。时隔五年之久,反诉人无法使用该温室,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故反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起诉被反诉人违约,不按双方行业质量标准施工,偷工减料造成反诉人损失,村民到处信访。综上,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法》、《建筑工程法》等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反诉人经济利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兴进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按照2014年3月16日签订《智能温室建造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的温室建设,并经过反诉原告的验收合格,答辩人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反诉原告诉称答辩人温室工程没有完工,要求答辩人继续施工至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为止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已达到了价款支付条件。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付清剩余合同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且温室竣工后,反诉原告及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反诉原告签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温室质保期为一年,温室竣工之日为2014年12月17日,即在2015年12月18日之后,答辩人不再承担质保责任。据此,反诉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就建设温室大棚已有意向,并开始运作,2013年被告长沟村已付原告兴进公司温室工程款32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双方正式签定(合同编号:晋MLF-03)为《智能温室建造合同》。双方就长沟村示范园花卉智能温室的制作与安装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智能温室,工程款总价款7767016.3元,支付方式为分阶段进行:即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骨架材料进场、骨架安装完内外遮阳,升温,降温材料进场、安装覆盖材料、工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质保金(一年)六个阶段付款,前五个阶段累计应付7378662元,质保金388354.3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开工时间2014年3月17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7日。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盖有长沟村的公章。2014年11月11日,长沟村付兴进公司温室工程款293000元。

2015年1月8日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我们接受委托,对长沟村申报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智能温室项目竣工决算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相关资料由长沟村提供,长沟村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长沟村智能温室项目实际总投资额为7767016.3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7767016.3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累计付款金额3493000元,欠付款项金额4274016.30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温室工程欠款400000元后,剩余3874016.3元再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温室建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12月17日竣工,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7日已届满。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740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兴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均盖有长沟村的公章,天津市津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审计资料均是长沟村提供,且工程已全部完工。反诉原告在本诉中答辩称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但在反诉状中又自认已经验收过的工程出现这样那样的质量问题,自相矛盾。反诉原告关于该项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的事实,不能成立。而且其反诉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5号温室大棚已坍塌造成经济损失,仅提供5张图片,没有与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74016.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3874016.3元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反诉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4元,减半收取2225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长沟村民委员会负担(执行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曌

代书记员 赵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