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

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6******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静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NH799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2013年10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雇员***驾驶投保车辆在静海县团唐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69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拆解费3996元、施救费2300元及存车费90元,以上共计97682元。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对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677.6元,原告就其剩余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69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和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NH799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2013年10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雇员***驾驶投保车辆沿团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唐路7公里处,与沿团唐线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D9702号大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证实,***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有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且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损失为8699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拆解费3996元、施救费2300元及存车费90元,以上共计97682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12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以上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677.6元,事故对方车辆所有人赔偿原告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2013)静民初字第58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且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为宜;案外人**有驾驶机动车路口超速行驶且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3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97682元,评估费和拆解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均应当承担,但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损失应当扣除存车费90元为97592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592元的70%,即66914.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津MNH799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691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原告天津市兴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3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