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27民初770号
原告:段花。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文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3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许七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90-9号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花女诉被告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花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30元,减半收取6615元,由原告段花女负担。
审判长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水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