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1542-1号
原告:*国法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图四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男,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法诉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图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国法负担。
审判长徐小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水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