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民初863号
原告:童雨波。
原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企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见。
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图四。
原告童雨波、***诉被告杭州企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淳安迎旭建筑有限公司、方图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166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杭州企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楼厂房项目工程。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方图四,约定:工程价款为5660000元;由方图四对杭州企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楼厂房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方图四租赁二原告的挖机在该工地施工,共计欠二原告挖机租赁费1663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被告方图四下落不明,至今未支付二原告该挖机租赁费。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方图四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企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图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雨波、***挖机租金166300元。
二、驳回原告童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图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长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出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