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国法与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27民初769号
原告:*国法(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207084918),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梓桐镇*家村232号。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文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3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许七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90-9号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法诉被告杭州企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淳安迎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国法负担。
审判长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水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