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与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55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30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231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新村10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祝旭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尚苑6幢底商(商2)、(商3)、(商4)、(商5)杭州素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三西路分公司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杭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2幢1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张神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波。
被告: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应关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2号8幢24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惠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108号1001、1003、1005、1007、1009、1011、1013、1015、1017、1019、1021、1023房。
法定代表人:苏晓河。
被告: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烟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西路(原市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徐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青颖,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鹏,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明,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科、徐涛,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付青颖到庭参加诉讼;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11共同归还原告1227万元;2、被告1-11以1277万元为基数,按照1462.3元每日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1-11所负返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十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案外人李泓钢的债权人,2016年8月17日和9月19日,案外人李泓钢向原告借1227万元款用以“收购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李泓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8)苏0682民初1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李泓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至十一是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持股股东,也是案外人李泓钢、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晟凯公司”)与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签订《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下称“股权协议”)股权出让方、收款方;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与碧江区政府协议解除名下江宗门项目(GP11-09地块)的开发权并获得补偿,导致“股转协议”履行纠纷,案外人晟凯公司与十二被告间涉诉;2018年10月该案一审(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股转协议解除。此后涉诉各方对解除“股转协议”判决均不持争议。其实早在2017年3月,李泓钢即与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当时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向法院发律师函向法院予以告知。十二被告与李泓钢构成返还1227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9年2月21日,李泓钢出具其享有对十二位被告关于前述1227万元债权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原告分别邮寄十二位被告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的通知义务。鉴此,原告依法成为被告一至十二应退李泓钢1227万股权款及孳息的债权受让人。现由于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无奈涉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八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以上八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要让十一个被告共同归还1227万元及资金占有费。本案中十一个被告和李泓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8月30日,股权出让人贵州铜仁公司即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人是南通晟凯公司及李泓钢。是他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应是贵州铜仁和南通晟凯、李泓钢,而不是南通晟凯公司的股东。南通晟凯公司后来与贵州铜仁发生矛盾,起诉贵州铜仁,要求解除协议。经过贵州高院审判,18年9月27日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协议。2019年2月18日,他们向最高院上诉。股权转让协议有无解除最终确定时,出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李泓钢说把股权的钱转让给**。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最高院二审刚立案时形成。19年3月31日,李泓钢与贵州铜仁签订了一份协议,李泓钢说当法院判决生效,应把款项还给李泓钢。19年4月1日,铜仁公司预先退给李泓钢100万元。最高院判决是19年5月17日。原告让十一个股东归还钱,但是十一个股东不是合同相对人。李泓钢是和南通晟凯公司、贵州铜仁签订的协议。一审判决是股东不承担责任,让贵州铜仁还钱。二审判决是维持原判。从主体上,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即便主体没有错,仍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年2月21日债权转让付款通知书,这个协议签订的时间和通知的时间,那时债权还没有确定。不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就变成效力待定的。19年3月31日,李泓钢说最高院判决生效,让贵州铜仁公司返还钱给李泓钢。应以当事人后面的处分为准,且已经部分履行了。原告基于债权转让来主张自己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已于2018年4月27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诉请应变更为确认之诉。形成于2018年4月27日之前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属于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公司无需承担。二、股权转让款的返还责任主体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根据(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及最高院二审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主体已经确认为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三、即使认为应由各股东返还,也应在各自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及李泓钢并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在第三点里面补充下,原告已经收到贵州铜仁的100万元退款,应根据款项进行和解,原告的诉请金额应变更。
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时,该债权未明确,效力待定。在最高院判决生效前,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泓钢重新达成协议,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苏0682民初114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李泓钢债权人,李泓钢投资贵州铜仁锦江公司的1227万元系原告所借;
2、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李泓钢投资股权签订的协议;
3、股权转让款打款记录,证明李泓钢与南通晟凯公司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所有款项均在代收款的被告贵州铜仁处;
4、(2016)黔民初313号贵州高院民事判决书、晟凯公司民事上诉状、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晟凯公司和贵州铜仁上诉对此均无异议;
5、2017年3月8日律师函,证明李泓钢与被告贵州铜仁之间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早已达成一致。贵州铜仁已经明确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
6、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法通知十二位债务人,成为债权受让方,债权的转让是不可撤销的。
当庭补充提交:
7、(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泓钢、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正式判决解除;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6135万元,剩余应归还的股权转让款1227万元即是李泓钢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至**名下)。原告起诉十一个被告,从判决书第29页可以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签订的,但是实际上是股东之间交易,十一个公司进行了追认,本案应恢复到正确状态。
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具时,涉案债权正在最高法院诉讼中,尚不是到期债权;
2、协议书,证明涉案债权尚未判决前,2019年3月31日,李泓钢(债权转让人)与被告贵州铜仁重新达成关于涉案1227万元的支付协议。
当庭补充提交:
3、收条,证明在债权未判决前,2019年4月1日,贵州铜仁付给李泓钢100万元。
其他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是协议当事方;对证据3无关联性;对证据4因判决未生效,股权转让效力待定;对证据5解除生效时间2019年5月17日,之前没有生效;对证据6效力待定,之后在2019年3月31日,形成新的协议,新协议为李泓钢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最高院维持,被告不承担责任。
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有权向贵州铜仁主张权利,认可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证据2、3其不是协议当事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质证意见同被告①,同时认为2016年8月30日签订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寄送通知书时债权已经到期且明确,股权转让打款记录,不能证明寄送通知书时债权已经到期且明确。
原告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需要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同时不是原件,只有收条没有支付凭证,贵州铜仁在债权转让通知后仍支付李泓钢,有无存在恶意。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不仅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汇款凭证。
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投资参股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泓钢向原告借款1227万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李泓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682民初11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李泓钢于2019年1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27万元及利息;2、李泓钢无条件配合**以李泓钢自己名义主张在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关债权。2019年2月21日,李泓钢签署《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及十一位股东,本人李泓钢系投资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15%股权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为1227万元。2017年3月,本人在未起诉,与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就解除股权转让谢达成一致。自本确认书签发、递送之日起,本人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十一股东享有的已到期未履行债权1227万元及其或有孳息,全数转让给原告。2016年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12等11名股东及第三人李泓钢股权转让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以(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135万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于2019年5月17日以(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2016年8月30日由出让方(甲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受让方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李泓钢(丙方)签署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目标公司75%转让给乙方,15%转让给丙方。
本院认为:原告对李泓钢债权已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方,李泓钢与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也与出让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解除股权转让。李泓钢将其持有的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且权利人李泓钢分别通知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余十一名股东,其十一名股东在合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李泓钢将股份及股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行使李泓钢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但不应起诉除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十一名股东,因其他十一名股东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并应承担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但不是贷款利率而是存款利率。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款12270000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元,由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退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蔡成校
人民陪审员  姜克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