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9028号
上诉人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张蕊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晟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原审判决对晟凯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错误。1.晟凯公司本次诉请的银行利息已经包含在前案直接损失之中,构成重复起诉。晟凯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请包括了直接损失,选择融资利息作为其直接损失的最大值,其提供了(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该判决书确定的以年利率24%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作为直接损失的计算依据,同时晟凯公司自认股权转让款的银行利息是其直接损失的最小值,该银行利息已经被融资利息所覆盖,即晟凯公司已在前案诉请中主张了股权转让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晟凯公司一审诉请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已经覆盖了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该银行利息损失是直接损失的最小值。(二)前案中,一、二审法院对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即本案的利息,已经进行了全面、慎重的审理,既对锦江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股权价值8080万元闲置损失进行了审理,也对晟凯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审理,之后全案综合平衡,最终判决双方的损失主张均未予支持。前案中,两级法院已经知晓晟凯公司的诉请中包含了利息损失。晟凯公司不仅在前案的上诉状及答辩状中自认其损失包含了本案的利息,且在本案庭审中,其也自认在前案的一审及二审的数次庭审过程中都表达了其诉请的直接损失中至少覆盖了三年的银行利息损失。因此,前案法官不可能不知道该诉请中包含股权转让款三年的银行利息损失。前案中,两级法院已经对晟凯公司的直接损失经过全面、审慎地审理,没有支持,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因前案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最终对双方的任何损失都没有支持。不是所有案子中当事人的银行利息损失都能得到支持,也不是没有得到支持的损失就没有经过审理。综上,晟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包含在前案中,在前案中已经经过审慎审理且没有得到支持,晟凯公司本案的诉请构成重复起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 锦江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晟凯公司答辩称:对方的上诉状对原审的判决事实和理由避而不谈,且完全了重复了自己在原审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新的观点,并完全歪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高院的前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原文第二十七页中明确了损失是指资金占用利息。前案中对借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和本案的要求返还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案涉款项系5000多万元保证金在共管账户中产生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晟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晟凯公司存放“共管账户”期间股权投资款50350000元产生的法定孳息,暂计人民币467890元;2.锦江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晟凯公司与锦江公司、案外人李泓钢签订《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锦江公司向晟凯公司、案外人李泓钢转让目标公司90%股权。上述协议中所涉股权系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持有,各公司均对锦江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晟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共管账户(系锦江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50)汇入3900万元款项,于2016年9月19日汇入1462万元款项。案外人李泓钢于2016年9月19日转入327万元款项。后双方因上述协议发生争议,晟凯公司遂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2016年8月30日《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6135万元;3.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6135.8万元(股权转让款的10%);4.判令被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按(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赔偿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止,共计13545989元;5.判令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1公司对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所负返还、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载明:“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原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135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后晟凯公司与锦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南通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构成有效追认,本案确应由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首先承担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一审法院以贵州锦江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收款方为由,判令贵州锦江公司返还,排除了萧峰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返还责任错误。但南通晟凯公司仅在上诉理由中对返还主体提出异议,未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诉请,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同时考虑到本案所需返还的主要款项尚在双方共管账户中,且本案存在财产保全,返还主体对于款项实际返还影响不大,本院对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主体问题不予纠正。……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另查明,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锦江公司名下共管账户(账号为:×××50)中划扣54118286元款项。锦江公司自认除上述股权转让款53620000元之外,没有其他人向该共管账户中汇入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晟凯公司的起诉和各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晟凯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晟凯公司主张各被告返还孳息义务是否依法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晟凯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该院论述如下:首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2016)黔民初313号案件,晟凯公司的诉请为“判令贵州锦江公司按(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赔偿南通晟凯公司直接损失”。判决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晟凯公司诉请锦江公司按(2016)苏0682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晟凯公司的直接损失,不应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直接损失通常指资金占用利息,本案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综上,从诉请到判决均明确了南通晟凯公司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请中不含有案涉共管账户的法定孳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晟凯公司主张各被告返还孳息义务是否依法成立。该院论述如下:首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恢复原状的内容具体体现为款项返还义务,此处的返还应为“全面返还”,不仅需要返还股权转让款,还应当返还孳息。本案中,锦江公司明确案涉共管账户中,除晟凯公司及案外人李泓钢汇入的5362万元股权转让款外,没有其他人汇入过款项。后在执行过程中,该账户被划扣的金额为54118286元,故可以认定,账户中增加的498286元系上述5362万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孳息。合同解除后,晟凯公司及案外人李泓钢均有权要求返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孳息。根据晟凯公司及案外人李泓钢汇入款项的比例,晟凯公司诉请返还的金额,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锦江公司抗辩称其系合法占用,无须返还的观点,该院认为合法占用并不免除返还义务。在合同存续期间合法占用的财产,在合同解除后,必然需要履行返还的义务。至于该返还义务的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应为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但考虑到上述款项及孳息均存放在锦江公司名下账户内,且最高人民法院亦判决由锦江公司返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锦江公司应承担相应孳息的返还责任。晟凯公司相应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通晟凯置业有限公司孳息4678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1元,由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欧天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晟凯公司诉请的是因投资对外借款而产生的、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的利息损失,而本案中晟凯公司诉讼主张返还其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在共管账户中产生的法定孳息,故晟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前案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亦不会在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因前案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案涉《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责任主体返还晟凯公司股权转让款,晟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相应股权转让款产生的法定孳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各上诉人方扣留该法定孳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由贵州铜仁锦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蕊
书记员 章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