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西路(原市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颖、***,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上海**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30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回龙路231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新村104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锋**6幢底商(商2)、(商3)、(商4)、(商5)杭州素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文三西路分公司202室。
法定代表人:石杭田。
原审被告: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风尚蓝湾2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朝国。
原审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沈家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应关水。
原审被告: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2号8幢24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108号1001、1003、1005、1007、1009、1011、1013、1015、1017、1019、1021、102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新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2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益乐路223号1幢801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普华会计师事务所,鼎泰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第一,**仅要求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铜***公司承担归还、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铜***公司承担归还、赔偿责任,明显是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第二,关于连带责任,应当是在主债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从义务,是一种补充责任的性质。而原审法院认定:“主债务人即被告1—11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1—11不承担返还、赔偿责任”,也就是主债务不承担责任。既然主债务不承担责任,那么连带从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主张的连带责任也于法无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铜***公司既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与铜***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将其持有的铜***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因此**有权起诉铜***公司,行使***对铜***公司的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给**出具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中所涉债权尚不确定,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效力待定。***给**出具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转让的是***持有的铜***公司15%股权对应的投资款。当时南***置业有限公司与铜***公司及11位股东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中仅作为第三人列席,201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南***置业有限公司与铜***公司的《贵州铜***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但该案并未处理***和铜***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本人也未就该《股权转让协议》向铜***公司提出过任何诉讼。可见,本案**提供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出具时,***与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解除,***并不享有要求铜***公司退还股权投资款1227万元的债权。即***转让给**的债权是尚不确定的,其出具给**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2.本案1227万元股权投资款不应当支付给**,理由是:因为**持有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在转让时为效力待定的,所以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对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人于2019年3月31日与铜***公司重新达成了《协议书》,约定铜***公司需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铜***公司也于2019年4月1日预先支付给***100万元。据此,***在其出具给**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尚未生效前,又重新和铜***公司达成了协议,已经实际变更了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当以之后签订的协议为准,即本案1227万元股权投资款不应当支付给**。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铜***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
**辩称,铜***公司在二审并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原审的证据采信也没有提起上诉,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铜***公司对***负有债务且至今未还,是个不争的事实。
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的诉请范围。铜***公司称:**原审仅主张要求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要求铜***公司承担归还、赔偿责任;关于连带责任,应当是在主债务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从义务,是一种补充责任的性质……据此,**原审主张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基于铜***公司是以代理人身份与晟凯公司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以代理人身份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均有认定。贵州高院313号判决认定: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是贵州锦江公司、南***置业有限公司、***,但是股权持有人是贵州锦江公司的股东、即**建设集团等11公司,且**建设集团明确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故协议约束的相对方应当是**建设集团等11公司,贵州锦江公司只是委托代理方……建设集团等11公司承担股权转让价款的返还责任。但在《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收款方式贵州锦江公司,所以贵州锦江公司作为委托代理方应承担**建设集团等11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最高院243号判决则更明确:如前所述,**建设集团等11公司构成有效追认,本案确应由**建设集团首先承担股权转让款返还责任。最高院243号判决最终以“考虑到本案所需返还的主要款项尚在双方共管账户中,且本案存在财产保全,返还主体对款项实际返还影响不大,本院对股权转让款的返还主体问题不予纠正”。晟凯公司请求返还股份转让款与***催讨股份转让款,属同事同理,原审循前判决,判令由铜***公司支付**股权款1227万及孳息并无不妥。
二、***的《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效力待定情形。案涉1227万元是***与铜***公司间股权转让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尽管签在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但***与晟凯公司并不是共同受让股份,而是分别受让。转让人不同,受让人不同,转受让股份不同。晟凯公司与其股份转让人就《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是通过诉讼形式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仅为该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其与铜***公司就《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是通过双方协商解除,时间至少在2017年3月8日前,2017年4月20日***在贵州高院也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2月21日***在《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再次明确:2017年3月,本人在未起诉贵司的情况下,已与贵司就解除股转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股转协议。2017年3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自该日起铜***公司就应负有返还***1227万元的义务。形成于2019年2月21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的效力不属于待定。至于铜***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股转协议解除后,甲方(被告)即及时将碧江区政府退款1227万元支付给乙方(***)……”,仅属债权债务双方对返还期限的约定,并非否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事实。相反,《协议书》也印证了***与铜***公司间早在2017年3月已协商解除了股转协议,并同意还案涉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三方,***与贵州铜***置业有限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论证合理,并无错误。
三、关于铜***公司与***间的《协议书》。2019年2月**已将《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全数送达原审十一被告及铜***公司,法院也在2019年3月6日将案涉诉讼材料送达。此时,铜***公司仍与***签订付款协议,其企图是逃避债务。现无法确定该《协议书》是否***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铜***公司预先支付。《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无权再行处分1227万元债权,铜***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的债权受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辰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南鸿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给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浙商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南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归还**1227万元;2.上述11人以1277万元为基数,按照1462.3元每日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铜***公司对上述11人所负返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浙江蓝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十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投资参股铜***公司,案外人***向**借款1227万元。2018年12月17日,**起诉***,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0682民初11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于2019年1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27万元及利息;2.***无条件配合**以***自己名义主张在铜***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相关债权。2019年2月21日,***签署《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铜***公司及十一位股东,本人***系投资铜***公司的15%股权的投资人,投资金额为1227万元。2017年3月,本人在未起诉,与铜***公司就解除股权转让谢达成一致。自本确认书签发、递送之日起,本人对铜***公司及其十一股东享有的已到期未履行债权1227万元及其或有孳息,全数转让给**。2016年南***置业有限公司起诉铜***公司等11名股东及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6)黔民初313号民事判决:1.解除南***置业有限公司与铜***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135万元;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43号民事判决驳回。《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2016年8月30日由出让方(甲方)铜***公司与受让方南***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署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目标公司75%转让给乙方,15%转让给丙方。
一审法院认为,**对***债权已被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方,***与铜***公司自行解除转让股权,南***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诉讼也与出让方铜***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将其持有的铜***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全部转让给本案**,且权利人***分别通知铜***公司及其余十一名股东,其十一名股东在合理期间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将股份及股权转让给**,因此**有权起诉铜***公司,行使***对铜***公司的债权,但不应起诉除铜***公司的其他十一名股东,因其他十一名股东与**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铜***公司返还股权投资款并应承担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但不是贷款利率而是存款利率。被告浙江波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款12270000元,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一年期存款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20元,由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铜***公司与***、案外人南***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南***置业有限公司和铜***置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业经判决解除。铜***公司2018年10月16日在贵州高院(2016)黔民初313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以及2017年3月8日向贵州高院出具的律师函中,均自认其已经与***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其自认的事实和**的主张以及***2019年2月21日向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在向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之前,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将其对铜***公司享有的1227万元债权转让给**,并向铜***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铜***公司发生效力,铜***公司应向**退还股权转让款。合同法规定,除受让人同意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且《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明确载明自签发之日不可撤销,故即使铜***公司与***在债权转让后签订了《协议书》,亦不能对抗债权受让人**。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请求任一或数个债务人为全部给付。**请求铜***公司对其十一名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要求铜***公司和其十一名股东为同等给付。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由铜***公司承担债务,并没有超出**的诉讼请求。综上,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20元,由贵州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