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1312号
再审申请人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张珂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不能确定李国兴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错误。涉案的工程款应为李国兴享有。李国兴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利用鑫泰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全部由李国兴投资,2015年前的工程款全部由李国兴领取。李国兴领取工程款等的单据可以予以证实。鑫泰公司2013年8月22日给李国兴和李国永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公章和财务章。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协助法院执行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错误。对于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金泰公司作为协助单位必须办理,有法律依据。况且在是协助执行否存在瑕疵尚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金泰公司已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60万元不从工程款中扣除,让金泰公司全额支付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本案工程款总额为1619759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61975.92元。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扣除为1048392-1619592*1%=886417元。 鑫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李国兴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本案中,无论合同签订还是合同履行,均是由金泰公司和鑫泰公司完成的,与第三人李国兴无关。2016年10月20日金泰公司和鑫泰公司、张柯就涉案工程价款签订了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是鑫泰公司,而非李国兴。鑫泰公司对李国兴出具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款项结算,收款账户为鑫泰公司对公账户,而非李国兴的个人账户。二、金泰公司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是李国兴,要求协助的是将李国兴享有的工程款项提取至襄城县人民法院。金泰公司单方面认为涉案工程为李国兴所有,将相关款项提取至襄城县人民法院侵害了鑫泰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泰公司明知工程款为鑫泰公司所有,未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将工程款提取,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金泰公司承担。三、原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是正确的。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由于金泰公司的原因导致直到2017年才竣工验收,金泰公司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就算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金泰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9月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鑫泰公司,早已超过了返还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泰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不能确定李国兴为实际施工人错误,涉案工程款应为李国兴享有的理由。首先,本案中,金泰公司与鑫泰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鑫泰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项。其次,金泰公司与鑫泰公司、张柯之间于2016年10月20日订立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1048392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必须转入鑫泰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金泰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该协议约定,金泰公司负直接有向鑫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392元的合同义务。其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泰公司主张的李国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李国兴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四,李国兴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金泰公司主张李国兴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质为拒绝向鑫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仅越俎代庖,而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李国兴如为实际施工人,亦可在金泰公司向鑫泰公司付款后,另行向鑫泰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并不影响李国兴的实际权利。二、关于金泰公司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金泰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错误的理由。首先,金泰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扣划的是李国兴在景泰公司的工程款,而本案鑫泰公司诉请的是金泰公司依照协议应付鑫泰公司的工程款。其次,金泰公司协助人民法院扣划李国兴在金泰公司的工程款前提是,李国兴在金泰公司拥有到期工程款债权,或者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为李国兴。人民法院在向金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前,曾向金泰公司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金泰公司协助查明李国兴、鑫泰公司在金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而金泰公司在明知已与鑫泰公司、张柯订立协议约定只能向鑫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392元的情况下,仍回复执行法院认可李国兴为涉案工程包工头,工程款下余大概150万元尚未结算,而没有将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1048392元必须向鑫泰公司支付的情况予以说明,并且在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时仍没有就其应付鑫泰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情况提出异议,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金泰公司按协议约定继续承担向鑫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金泰公司主张的原判决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的理由。虽然金泰公司与鑫泰公司、张柯订立的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有1%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从该日起算至今已经超出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金泰公司应全额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即便原审判决认定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存在问题,但已无再审纠正之必要。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袁 方 审判员  范书伟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赵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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