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3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元鼎未来大厦B座171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桐,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南、民生路西1幢B单元8层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彦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秋香,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望田镇堤王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梅,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仓胡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西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弋晴,女,199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俊锋,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南大街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秋香、马喜梅、**、徐弋晴、雷俊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上诉人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菅晓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上诉人雷俊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铎,被上诉人徐弋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被上诉人葛秋香、马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混淆了债的清偿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本质区别。祥丰置业与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葛秋香、马喜梅等人与祥丰置业并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祥丰公司在庭审中对涉及抵房的债权本金、利息均存在巨大争议。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作为标的物偿还了债务,侵犯了上诉人2016年5月11日就已确定的债权和建设工程优先权。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开发商与购房者就购买商品房达成的合意,在民法典中属于有名合同,购房者付出的购房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对价。一审判决书有意混淆两者的概念,试图将以物抵债行为混同为房屋买卖行为,其原因在于以物抵债不能对抗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而房屋买卖合同在购房人付出对价的情况下可以对抗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出示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祥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许昌市仲裁委仲裁中,且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中包含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案应当以仲裁结果为判决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故一审的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葛秋香编号为201500600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马喜梅编号为201500601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编号为20150059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与徐弋晴编号为2015000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祥丰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四被告亦非无偿取得案涉案房产”,严重错误。1、“集资户”变成“购房户”必须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基础之上。一审判决第5页雷俊锋陈述,被告**、马喜梅等30多人将钱交给雷俊锋,雷俊锋把钱借给祥丰公司,因祥丰公司无钱还款,抵房给雷俊锋,雷俊锋再把房分给所称的30多户。显见,被上诉人所谓的“购房户”,其实系所谓的“集资户”转变而成。2、债务不查清,抵房不成立。上诉人对于不真实、高息累积形成的所谓借款和高息,自始至终不认可。一审雷俊锋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合同》,更不能证明案涉30多名“集资户”变成“购房户”的债权基础真实有效。3、**、徐弋晴(其母亲雷俊华)等一审提交的用于抵偿房款的借条原件,仍在**、徐弋晴(其母亲雷俊华)等人手中持有,且没有标注任何关于以房抵债的信息,其所谓借款的真实性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本案以债抵房之间具有关联性。徐弋晴(其母亲雷俊华)所持抵房借条,甚至加盖有案外公司的印章,其主张用于抵购上诉人房产,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以债抵房不认可,一审没有查明事实,错误判决,现坚持要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院指导案例,全面审查,保护真实合理债权,排除违法债务,为上诉人公司及所建格林雅苑项目复工复建以及早日交工,营造基本的法律基础。二、原审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0页“许昌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故原告鑫泰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尚未得到确认。”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中审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未审结的,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明知需以仲裁结果为依据,但直接判决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明显错误。
葛秋香、马喜梅、**、雷俊锋辩称,一、1.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葛秋香、马喜梅、**虽然最初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祥丰公司通过与雷俊锋、葛秋香、马喜梅、**友好协商,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形成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这种真实的合同关系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为证,还有祥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维修基金、燃气开口费发票、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银行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祥丰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鑫泰公司以祥丰公司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存在巨大争议为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毫无事实根据。在一审中,雷俊锋提已经交了部分转账凭证,且提供的转账本金数额超过抵账的金额,这足以证明祥丰公司与雷俊锋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而祥丰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债的清偿与商品房买卖本身就是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清楚。祥丰公司在商品房可以预售的情况下,通过抵债的方式销售部分商品房,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祥丰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优先权理解为对预售商品房的权利混淆了法律概念。截至目前,祥丰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并未发生变卖、拍卖的法律事实。葛秋香等人与祥丰公司在2016年6月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鑫泰公司也未主张优先权。以物抵债与房屋买卖是两个概念,根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规定,葛秋香等人通过以物抵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已经转化为合法的消费者。葛秋香等人不存在侵犯其债权和优先权问题。鑫泰公司如主张优先权只能就其他未登记备案的工程进行依法主张。2.鑫泰公司主张一审程序错误于法无据。本案的案由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鑫泰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变卖价款的优先权,与本案债权撤销权纠纷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相反鑫泰公司主张优先权,应当在局限在尚未预售的在建工程,一审程序完全合法。二、对祥丰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祥丰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四被告亦非无偿取得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刚才反驳鑫泰公司主张时我们已经阐明,祥丰公司与雷俊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有祥丰公司出具的借条;各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有祥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取燃气开口费、维修基金的收据,充分说明祥丰公司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贷资金的清算没有任何异议。一审中祥丰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祥丰公司上诉又以“抵偿房款的借条原件仍在**等人手中持有”为由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疑问,借条仍在**等人手中,是因为雷俊锋与**等人的事先约定,待房屋交付后再收回借条,原审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
徐弋晴辩称,1、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被上诉人徐弋晴与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在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2016年6月30日,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向徐弋晴出具了购房发票,同日徐弋晴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并取得契税发票。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河南祥丰公司系无偿转让房产,徐弋晴系无偿取得房产。因此,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合同的诉求条件不成立。2、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另外,优先受偿权需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才能享有,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优先受偿权已经依法得到确认。3、本案一审原告为许昌市鑫泰建筑有限公司,其行使的诉权是债权人撤销权,在诉讼中的身份为“债权人”,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在诉讼中的身份为“债务人”,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无权基于债权人撤销权主动提出撤销涉案合同,其上诉请求与身份不符,如果河南祥丰置业对与被上诉人徐弋晴签订的合同有异议,可以另案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解除或者撤销合同。因此,河南祥丰置业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被告1与被告2编号为2015006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1与被告3编号为20150060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1与被告4编号为201500597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1与被告5编号为20150060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承建由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开发的格林雅苑小区1号、2号、3号、5号楼项目,工程完毕后,祥丰公司迟迟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9月19日在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的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所欠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祥丰公司将涉案项目房屋以出售的方式给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用来抵偿非属祥丰公司的债务,我们了解到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并没有支付任何的购房款对价,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祥丰公司不当处分财产损害鑫泰公司债权的实现,为维护鑫泰公司合法权益不被侵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以房抵债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优先权。
一审法院查明:1、2016年6月21日,祥丰公司(出卖人)与马喜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合同编号为2015006001。合同约定:祥丰公司将坐落在鄢陵县合欢路西花都大道北侧祥丰格林雅苑小区2#幢1单元14层1404号房屋出卖给被告马喜梅,房屋面积为123.96平方米。总价款328494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祥丰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彦憬印章,马喜梅在买受人处签字按印。同日,祥丰公司为马喜梅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口费、维修基金收据,2016年6月22日,案涉房产在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2016年6月23日,马喜梅取得河南省鄢陵县地方税务局办理服务厅出具的契税发票。2、2016年6月16日,祥丰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合同编号为2015005976。合同约定:祥丰公司将坐落在鄢陵县合欢路西花都大道北侧祥丰格林雅苑小区2#幢1单元15层1504号房屋出卖给**,房屋面积为123.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849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2016年6月17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祥丰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彦憬印章,**在买受人处签字按印。2016年6月18日,祥丰公司向**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口费、维修基金收据,2016年6月23日,**取得河南省鄢陵县地方税务局办理服务厅出具的契税发票。3、2016年6月29日,祥丰公司(出卖人)与徐弋晴(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15006028。合同约定:祥丰公司将坐落于鄢陵县合欢路西花都大道北侧祥丰格林雅苑小区5#幢1单元3层303号房屋出卖给被告徐弋晴,面积为127.12平方米。总价款362292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祥丰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彦憬印章,雷俊华(徐弋晴母亲)在“买受人”(签字或盖章)项下“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处签名按指印。同日,涉案房产在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2016年6月30日,祥丰公司向徐弋晴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徐弋晴取得河南省鄢陵县地方税务局办理服务厅出具的契税发票。4、2016年6月24日,祥丰公司(出卖人)与葛秋香(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合同编号为2015006009。合同约定:祥丰公司将坐落在鄢陵县合欢路西花都大道北侧祥丰格林雅苑小区2#幢1单元11层1104号房屋出卖给葛秋香,房屋面积为123.9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2849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祥丰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彦憬印章,葛秋香在买受人处签字按印。2016年6月28日,祥丰公司向葛秋香出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口费、维修基金收据,同日,葛秋香取得河南省鄢陵县地方税务局办理服务厅出具的契税发票。5、2015年5月6日,祥丰公司作为发包人,鑫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鑫泰公司承建祥丰格林雅苑1#、2#、3#、5#楼,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35595000元,付款方式为:主体一次结构结顶时付合同总价款的40%,内粉结束时给付合同总价款的10%,安装完成时付合同总价款的10%,门窗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决算完毕后除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外,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2019年9月19日,祥丰公司作为甲方,鑫泰公司作为乙方,鄢陵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见证方,签订协议书1份,甲、乙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约定甲方保证剩余工程款在18个月内付清。后因祥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鑫泰公司工程款,鑫泰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祥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630428.9元及利息等,并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许昌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目前正在仲裁程序中,许昌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6、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祥丰公司与被告徐弋晴、雷俊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祥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徐弋晴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豫102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祥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1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葛秋香、马喜梅、**、徐弋晴取得涉案房屋属于以房抵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字、盖章,并已在商品房管理部门备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葛秋香、马喜梅、**、徐弋晴已按规定交纳了税费,且祥丰公司已为上述被告开具有《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故祥丰公司并非无偿转让财产,四被告亦非无偿取得案涉房产。原告鑫泰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祥丰公司将案涉房屋用来抵偿非属祥丰公司的债务,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情形,而不属于可撤销情形,原告鑫泰公司以此来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鑫泰公司在庭审时另主张祥丰公司与四被告以房抵债行为侵害了其优先权,但其请求确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的仲裁申请,正在许昌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中,许昌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决,故原告鑫泰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尚未得到确认,原告鑫泰公司以此来主张撤销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葛秋香提供新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缴纳维修费用、天然气开口费收据各一份。上诉人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祥丰公司缴纳了购房合同的约定的房款,也不能证明葛与雷之间债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依据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产的陈述,该组证据如果是真实的只能说明是祥丰公司代雷俊锋偿还葛秋香债务的行为,是一种以物抵债的行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并非无偿转让财产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祥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喜梅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祥丰公司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口费、维修基金收据、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等证据确实充分,均可相互印证本案以房抵债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祥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经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出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开口费、维修基金收据也可证明本案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权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违法。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基于债权人撤销权主动提出撤销涉案合同,本案二审不作处理,祥丰公司可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丰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田宜诺
书 记 员 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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