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华佗路西段(西关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东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元鼎未来大厦B座171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正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正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东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修辞、被上诉人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正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正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中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交的30万元押金与中正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凭证,30万元***转给了王正涛,属于个人行为,该款未转给中正公司的帐户上。2.***不是实际施工人,更没有合法的劳务资质,实际施工工人是各班组,实际施工工人工资全部都是由鑫泰公司负责发给工地实际施工工人的,中正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与王正涛所结算的1042424元工程款不属实。鑫泰公司没有给中正公司结算工程量,该工程并没有交工,***与王正涛的结算清单没有依据。4.***提供的合同中高东芳的签字是伪造的,不是高东芳的亲笔签字。***涉嫌对高东芳存在合同欺诈和经济诈骗,以及伪造签字的侵权之罪,请追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中正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中正公司向王正涛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根据发回重审期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委托书对中正公司有约束力。2016年4月17日,***将工程保证金转给王正涛的行为及2016年4月18日***与王正涛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及于中正公司。且根据***与高东芳的通话录音及王正涛的当庭陈述,中正公司收到了该30万元保证金。2.根据重审中***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各班组是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只能是***。中正公司与鑫泰公司是否结算与***无关,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3.王正涛作为中正公司的授权代表,当然有权对案涉工程与***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泰公司辩称,1.一审中,鑫泰公司向法庭提供116张工程款收到条,是实际施工人在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后所出具,截止目前鑫泰公司已支付劳务工程款6319396元,剩余225604元(包含质保金);2.王正涛与***进行结算,与鑫泰公司无关,鑫泰公司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42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鑫泰公司在锦绣佳苑9号楼工地负责人赵东明与中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鑫泰公司将锦绣佳苑9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正公司施工。2016年4月7日,第三人王正涛给***出具了盖有中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东芳签名的委托书,内容为“中正公司委托王正涛去鑫泰公司在**大众锦绣佳苑9号楼及周边地下人防、车库做劳务大清包管理及结算等一切事物”。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王正涛以被告中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魏武大道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南锦绣佳苑9#楼主体框架工程等木工、钢筋工、砼工劳务。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第三人王正涛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后,第三人王正涛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中正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退还该保证金。2016年6月1日,***与孟凡玉签订《建筑施工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木工班组部分转包给孟凡玉。2016年6月30日,孟凡玉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锦绣佳苑9#楼***车库基础工人工资贰万肆仟元所有工资全部结清。2016年7月24日,***与周清君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协议》,***将其中泥工班组部分转包给周清君。2016年7月14日,***与王强签订《钢筋施工单项分包协议》,***将其中钢筋班组部分转包给王强。2018年3月24日,第三人王正涛与原告***对工程予以结算,截止2018年3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6年4月7日盖有中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东芳签名的委托书鉴定。经鉴定,上述公章不是中正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名字迹不是高东芳所写。2019年8月19日,中正公司作为“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豫1002民初6405号。在二审审理期限中,***申请对(2019)豫1002民初6405号案件卷宗材料“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5日民事诉状”中盖有中正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案件发回后经鉴定,上述公章不是中正公司备案公章,上述公章是本案中2016年4月7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另查明,鑫泰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25604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7日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中正公司公章,该公司曾在另案诉讼中使用,该委托书对其有效,王正涛受中正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3月24日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工程面积、单价、工程款、下欠数额、未完成工程量等均有列明,并附有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经核算,下欠工程款1042424元,被告中正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欠付工程1042424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即2019年6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中正公司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鑫泰公司自认下欠225604元,在下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正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42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泰公司对被告中正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在22560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保证金300000元,共计1342424元,并支付利息(以1042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鑫泰公司对被告中正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在22560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2元,由被告中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与王正涛以中正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中正公司的签章,但王正涛持有加盖中正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委托书,尽管经司法鉴定该委托书上印章并非中正公司的备案公章,法定代表人高东芳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但王正涛具有中正公司授予其代理权的外观,足以致***相信王正涛有权代理中正公司与其为相关法律行为,况且委托书上印章与另案中正公司在诉讼中使用的印章一致,故王正涛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中正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正公司应就下欠***的工程款1042424元承担支付责任并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2元,由**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颜 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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