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378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华佗路西段(西关花园)。
法定代表人:高东芳,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元鼎未来大厦B座1711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正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诉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正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豫100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9日作出(2019)豫10民终3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00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织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修辞,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芳,被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挪亚,第三人王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424元(壹佰零肆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叁拾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魏武大道与连城大道交叉口南锦绣佳苑9#楼主体及人防、车库主体、人工工程等。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于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日(即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退还该保证金。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已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对工程予以结算,截止2018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欠款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推诿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中正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保证金,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鑫泰公司已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给实际施工人。根据原一审鉴定,委托书上述印章和法人高东芳签名均不真实。
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本案所涉工程中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许昌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已按照付款节点向许昌市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并非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并非合同签约一方,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正涛辩称,104万的工程款包含很多工人工资,但是我在中间也干过一段,农民工工资给了多少我就不清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诚鉴定[2020]文痕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6年4月7日委托书”中加盖的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与“2019年5月5日民事诉状”加盖的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对委托书的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在原一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重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包含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缴纳凭证、单项劳务分包合同、部分劳务费结算凭证,结合原告对本案中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陈述、钱款的追要事实等,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分包他人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锦绣佳苑9号楼工地负责人赵东明与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锦绣佳苑9号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4月7日,第三人王正涛给***出具了盖有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东芳签名的委托书,内容为“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王正涛去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许昌大众锦绣佳苑9号楼及周边地下人防、车库做劳务大清包管理及结算等一切事物”。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王正涛以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魏武大道与连城大道交叉口南锦绣佳苑9#楼主体框架工程等木工、钢筋工、砼工劳务。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第三人王正涛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后,第三人王正涛于2016年4月18日以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退还该保证金。2016年6月1日,***与孟凡玉签订《建筑施工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将其中木工班组部分转包给孟凡玉。2016年6月30日,孟凡玉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锦绣佳苑9#楼***车库基础工人工资贰万肆仟元所有工资全部结清。2016年7月24日,***与周清君签订《劳务单项分包协议》,***将其中泥工班组部分转包给周清君。2016年7月14日,***与王强签订《钢筋施工单项分包协议》,***将其中钢筋班组部分转包给王强。2018年3月24日,第三人王正涛与原告***对工程予以结算,截止2018年3月24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在一审审理期间,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芳向本院申请对2016年4月7日盖有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高东芳签名的委托书鉴定。经鉴定,上述公章不是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名字迹不是高东芳所写。2019年8月19日,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至本院,案号为(2019)豫1002民初6405号。在二审审理期限中,***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2019)豫1002民初6405号案件卷宗材料“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5日民事诉状”中盖有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公章不是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备案公章,上述公章是本案中2016年4月7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2560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7日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曾在本院的另案诉讼中使用,该委托书对其有效,***受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3月24日签署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工程面积、单价、工程款、下欠数额、未完成工程量等均有列明,并附有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经核算,下欠工程款1042424元,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欠付工程1042424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即2019年6月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下欠225604元,在下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42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在22560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424元、保证金300000元,共计1342424元,并支付利息(以10424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昌市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在225604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2元,由被告许昌中正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何鑫人民陪审员王凤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泽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