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投资大厦第******房。
法定代表人:李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泉,广西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少旺,男,1961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海芳,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1,男,201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2,女,2014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符某1、符某2法定代理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林,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华,广西金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来宾兴宾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城**宾城路**企业总部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韦新苗,董事长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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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海芳、覃少旺、***、符某1、符某2、广西来宾兴宾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宾农投公司)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20)桂1302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覃少旺、覃海芳、符某1、符某2支付赔偿金646368.10元;二、改判上诉人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覃少旺、覃海芳、符某1、符某2支付赔偿金67929.8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选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是其认为路面倒塌造成受害人损害,在其代理词也明确本案案由为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就应当按照该法律关系来审理,也就是查明本案是否属于该法律关系,构筑物倒塌事实是否为上诉人所为,但该事实经审理已查明该案并非路面倒塌造成损害,也不是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改变被上诉人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主张,认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并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定性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并不是上诉人在道路上挖坑或修缮,而是修筑一座桥梁将河岸连接起来,不符合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的特征。一审认定为该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中,受害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不观察路面实际情况造成车毁人亡,完全符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特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不当。被上诉人不服申请复核,上级作出维持的决定。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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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上诉人为主要过错责任是不当的,T型路口交通标志的变更不是作为施工方即上诉人的义务,而是业主的即来宾市兴宾区交通运输局或本案被上诉人农投公司的义务,重修周罗桥是兴宾区交通运输局决定的,各种修桥手续均由其办理,上诉人只是负责施工。变更道路交通标示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且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是交通部门的职责。同时,上诉人也已在道路上堆土,并用石块支起“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当心坑洞,当心坠落的”提示牌,虽然提示牌无反光功能,存在一些瑕疵,但提示牌是能看得见和看清楚的,通过受害人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可以看得清清楚楚。上诉人还在路的右侧推起土堆且提示车辆不得右侧通行。同时,2020年2月25日这天是疫情期间,国家明文规定不给施工,也不给人员往来,上诉人按照业主及防疫要求做好了停工防护。而受害人违反疫情规定,从广东回到广西,在上诉人停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安全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上诉人已尽了自己的提示义务,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一审既按交警部门的调查取证认定案件事实,却又不按交警责任的划分认定责任,而是改变交警的主次认定,这是自相矛盾的,属于认定错误。四、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上诉人承担70%即64万多元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进行判决,即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7929.80元。
覃海芳、覃少旺、***、符某1、符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释法说理明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兴宾农投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覃少旺、覃海芳、符某1、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1948.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0578元,扶养费3326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5026.52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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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5日,覃钟勤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五山至贵港由贵港市樟木镇方向经来宾市兴宾区五山××村往来宾市兴宾区石牙镇黄峡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22分许,车辆行驶至五山××村附近的道路时,驶入由**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作业的断头路后坠入积水塘中,造成覃钟勤溺水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为,覃钟勤夜间驾车在乡村道路超速行驶,且行驶至施工路段时未认真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坠入施工路段形成的积水塘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建筑公司对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周罗桥重建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因建设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了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内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来往车辆的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1.此事故主要因覃钟勤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2.**建筑公司在此事故中亦有过错,但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复核后,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上述责任认定。
覃钟勤持有准驾车型“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惠东县平山覃阳峰便利店。事故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的乡村公路,事发道路全宽为625cm,路面用水泥铺装,平直干燥,视线良好。该公路呈南北走向,南往贵港市樟木镇方向,北往来宾市兴宾区石牙镇黄峡村方向,事故现场西侧有一路口宽为890cm、路宽为800cm的通往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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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周罗村的村路,东侧有一路口宽为520cm、路宽为400cm的通往耕地的机耕路,该路口往南约3000cm处东侧路外设置有左侧T型路口交通标志,即“┫”型交通标志。现场中心为断路施工的河道基坑,因积水已形成一个长约5000cm、宽约2000cm、深约295cm的围堰水塘。在距离围堰基坑南侧断面约250cm的东侧路面用土堆、石块支撑一木架,该木架的南面由西往东依次设置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当心坑洞”、“当心坠落”等无发光反光功能的提示牌。事故现场路段未施划有道路交通标线,在进入该路段的路口设置有限速标志,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事故现场是**建筑公司施工作业的路段,**建筑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系发包人兴宾农投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包,由**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周罗桥重建工程。
另查明,原告***是受害人覃钟勤的丈夫,覃少旺、覃海芳是覃钟勤的父母,符某1、符某2是覃钟勤的子女。事故发生时,覃少旺、覃海芳均未满六十周岁,二人平时都还从事农业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建筑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对来宾市兴宾区五山乡周罗桥重建工程的施工作业中,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因建设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了交通安全,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内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来往车辆的安全,且施工中改变了道路行驶路线,导致原有的依法设置的左侧T型路口交通标志与交叉口形状不相符,对过往车辆的驾驶员起到了错误的导向指引,而该错误的指引方向正是**建筑公司施工作业形成的断头路。受害人覃钟勤驾车从该断头路坠入积水塘中溺水死亡,与被告**建筑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建筑公司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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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覃钟勤夜间驾车在乡村道路超速行驶,且行驶至施工路段时未认真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坠入施工路段形成的积水塘中,覃钟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按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选择按物件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并非原告主张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情况,确定本案应由原告方、被告方**建筑公司各自负担30%、70%的民事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关于其责任较小,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兴宾农投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评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2.丧葬费36774元;3.扶养费2015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299元;以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923383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为70%,即被告**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646368.10元(923383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覃少旺、覃海芳、符某1、符某2支付赔偿金646368.10元;二、驳回原告***、覃少旺、覃海芳、符某1、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8元,由原告***、覃少旺、覃海芳、符某1、符某2负担6883元,被告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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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为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交警部门是依据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不对人身损害后果予以评判,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综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正确。
综上所述,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小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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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柳军
书 记 员 陈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