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号楼×-×层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履次拖欠租金、水电费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6月11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该函。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5年6月5日。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收回房屋时被告已将物品先行搬离。根据租赁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起诉: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租金294,613.2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垃圾费600元、水费1,154.20元、电费50,88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租金10,546.20元计,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164,578.50元计,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19,488.50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幢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上海A实业公司名下。2013年1月,上海A实业公司授权原告将上述房屋对外招租,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与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2013年6月1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号楼2、3层面积3,00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月租金54,859.50元。电费因每个单元有单独电表计量,在电力部门的市场价格基础上按用电量按实际情况分摊费用计收。水费按本市自来水收费标准收取。租金先付后用,每3个月支付一期即164,578.50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拖欠租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54,859.5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租金、水、电、燃气、通讯等费用一次超过1个月或一年内逾期付款累计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违反约定的一方应向对方按月租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余事项作了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45,716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屡次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各项欠费。因被告仍不支付欠费,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函。次日,被告公司程某某签收了该函。被告实际已于2015年6月5日搬离承租的房屋。
还查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结欠租金294,613.2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结欠垃圾费600元、水费1,154.20元、电费50,8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催款函、合同解除函、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承租房屋后屡次拖欠租金及有关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据。2015年6月12日,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欠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金等各类欠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现就低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未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号楼2、3层面积3,006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租金294,613.2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垃圾费600元、水费1,154.20元、电费50,880元;
三、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所欠租金10,546.20元计,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所欠租金164,578.50元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五、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所欠租金119,488.50元计,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45元,由被告上海尚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审 判 员 沈 群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